郭欢与隽洪敏、何冰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3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
【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欢;隽洪敏;何冰怡
【当事人】郭欢隽洪敏何冰怡
【当事人-个人】郭欢隽洪敏何冰怡
【代理律师/律所】刘欣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黄冠雄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甘涓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黄发瑞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欣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黄冠雄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甘涓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黄发瑞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欣黄冠雄甘涓黄发瑞
【代理律所】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胡歌林依晨【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欢
【被告】隽洪敏;何冰怡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隽洪敏、何冰怡没有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执业资格却为上诉人郭欢提供整容手术服务,行为涉嫌违法,因此给上诉人郭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欢支出的30000元手术费用包括鼻子假体手术、双眼皮手术以及垫下巴手术,手术后郭欢眼睛肿胀且持久未消退,故前往深圳名媛汇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了修复,鼻子假体系被上诉人术前未充分告知而擅自植入,已另行手术取出,至于垫下巴手术郭欢未在本案中提及,视为已达到其所要求的美容效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隽洪敏、何冰怡没有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执业资格却为上诉人郭欢提供整容手术服务,行为涉嫌违法,因此给上诉人郭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选择非正规医疗机构接受整容手术服务的风险应有清楚的认识,一审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郭欢认为其损失应当包含其支出的手术费3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郭欢支出的30000元手术费用包括鼻子假体手术、双眼皮手术以及垫下巴手术,手术后郭欢眼睛肿胀且持久未消退,故前往深圳名媛汇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了修复,鼻子假体系被上诉人术前未充分告知而擅自植入,已另行手术取出,至于垫下巴手术郭欢未在本案中提及,视为已达到其所要求的美容效果。故郭欢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手术费中,有部分部位已达到美容效果,本院酌情认定其前期手术费用损失金额为2000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被上诉人应当赔偿郭欢18000元。对于上诉人郭欢上诉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不能证明因手术不成功而持续误工,也不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欢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5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5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隽洪敏、何冰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欢341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郭欢负担250元,由被上诉人隽洪敏、何冰怡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郭欢已预交550元),由上诉人郭欢负担790元,由被上诉人隽洪敏、何冰怡负担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37: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一、郭欢与何冰怡为朋友关系,2018年8月,何冰怡向郭欢介绍称其母即隽洪敏擅长做重睑术(即俗称双眼皮手术),经过沟通,郭欢最终于2018年10月在隽洪敏处做了鼻子假体手术、双眼皮手术以及垫下巴。手术费用为30000元。二、郭欢主张,隽洪敏、何冰怡在手术前,并未告知其具体的手术内容、流程、预期效果、手术过程存在的风险。隽洪敏在手术过程中擅自在郭欢鼻部植入假体材料,使鼻子术后夸张、怪异,鼻部疼痛难忍,伴有异物感。郭欢的眼睛在经过双眼皮手术后呈现宽度不对称,长期浮
肿、右眼睑褶皱,且有明显疤痕。三、郭欢主张,其得知隽洪敏为其实施假体隆鼻手术后,与隽洪敏、何冰怡交涉,隽洪敏于2018年11月13日为郭欢进行鼻假体取出术,并收取手术费2000元。郭欢还就术后出现的其他问题多次与隽洪敏、何冰怡沟通反馈。郭欢主张,其为了修复损害后果,先后前往数家医院进行诊疗,并支出医疗费、修复费、交通费等大量费用。四、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隽洪敏在给郭欢开展相关手术时,并未取得职业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在本案中,何冰怡确认其与隽洪敏共同为郭欢提供整容手术的服务,隽洪敏实施具体的手术,而何冰怡则就手术相关事宜与郭欢保持沟通协调。关于隽洪敏、何冰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何冰怡认可郭欢术后存在眼睛肿胀且持久未消退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聊天记录,2019年3月7日即术后五个多月,郭欢在与何冰怡反映眼睛发肿的问题,何冰怡在聊天中多次安抚郭欢,并未对眼睛发肿的事实作出否认,并指出正常是术后一个月消肿。从郭欢与隽洪敏的聊天中也可以看出,郭欢对鼻子植入假体情况一概不知,及至隽洪敏为郭欢取出鼻部假体,郭欢向何冰怡提出了鼻子没有不适感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隽洪敏、何冰怡在给郭欢提供的整容服务中对郭欢健康权构成了侵害。同时,郭欢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考虑接受整容手术这一影响身体健康的服务时,应当充分、审慎地评估风险,选择有相应执业资质
的机构和人员开展整容工作。郭欢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郭欢负担10%的损失,隽洪敏、何冰怡负担90%的损失。对于郭欢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修复费,郭欢主张在深圳名媛汇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修复双眼皮手术,并提交了深圳名嫒汇医疗美容门诊部提交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修复费为15800元,对于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医药费,郭欢主张其在手术后还支出其他医药费以及在深圳名媛汇医疗美容门诊部修复后需要打消炎针,共支出医药费500元,该项损失有支付记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郭欢提交了医嘱,载明在修复手术后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后续费,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5.交通费,根据郭欢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郭欢仅提交《收入证明》及社保参保缴费清单,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根据该证明,郭欢于2018年10月8日离职,郭欢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误工天数,其诉请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鉴于隽洪敏、何冰怡如前所述在术前未充分告知郭欢就擅自植入鼻部假体,且术后郭欢在长时间内饱受眼部肿胀的困扰,对于郭欢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8.关于郭欢诉请隽洪敏、何冰怡退还手术费32000元,对于前期手术费用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郭欢以隽洪敏、
何冰怡侵权为由要求隽洪敏、何冰怡退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假体取出术费用2000元,系隽洪敏、何冰怡未充分告知郭欢手术需植入假体而擅自进行手术,在对郭欢身体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视为隽洪敏、何冰怡对郭欢构成侵权所产生的损失,隽洪敏、何冰怡应予退还。以上损失合计29000元,隽洪敏、何冰怡应负担损失26100元,郭欢负担损失2900元。鉴于郭欢确认隽洪敏、何冰怡前期已退还郭欢10000元,隽洪敏、何冰怡还应向郭欢清偿损失16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隽洪敏、何冰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欢损失16100元;二、驳回郭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郭欢负担275元,由隽洪敏、何冰怡负担145元。郭欢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隽洪敏、何冰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5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诉人郭欢二审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与单位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复印件)以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原件),欲证明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被上诉人质证
称,、支付宝转账记录、与单位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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