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赵军,男,28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南京炼油厂工人,住南京市柳叶街116号。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子霆,男,23岁,安徽省石台县人,原系南京白鹭宾馆服务员,住南京市南湖沿河一村26号9幢301室。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 1998年2月21日夜11时许,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分别携带手铐、电警棒,驾驶一辆助力自行车,窜至南京市玄武门。他们见“圆梦歌舞厅”门口站着一名妇女何××(39岁,曾多次因受过行政处罚),即上前搭讪,问何××是否愿意同他们一起去玩,何表示同意。两被告说此处“老便”(指便衣警察)多,要何××步行到湖南路省军区门口等他们。何××步行到湖南路后,与两被告同乘助力自行车沿云南路方向走。车由赵军驾驶,杨子霆坐在最后,何××被夹在中间,该车专走偏僻小巷。途中,三人嘻嘻哈哈地闲聊。闲聊中,两被告人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杨子霆并佯装用手机给“派出所”打电话,称:“王队长,我们抓了个鸡婆(),怎么处理?”随后关上手机说:“王队长让我们自己处理。”接着,两被告人把车停下,与何××谈(嫖宿)开价问题,未谈成,三人又上车继续往前走。此时,何××心里害怕,要求下车回家,两被告人不允许,并先后拿出手铐和电警棒给何××看,以示威吓,后七拐八绕地将何××带到柳叶街116号被告人赵军家中。在赵家,赵军又拿出匕首给何××看,再次胁迫。后两被告人先后三次将何××奸淫,直到次日凌晨4时许才放何××走,一分钱未付。当天下午,何××到公安机关报案,两被告人被
抓获。 「审判」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罪,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对被指控的犯罪均提出异议,说他们的行为只是嫖娼,亮出手铐、电警棒只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而不花钱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何××。同时,两被告人对其他有关事实进行了辩解。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何××从开始就具有的动机,始终没有拒绝或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历史上曾因受过行政处罚。两被告人冒充公安人员,佯装给单位打电话,以及亮出手铐、电警棒,都不过想借此压价,以达到嫖娼不付钱的目的。至于给何××看匕首,不过是一种炫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不能简单地得出两被告人胁迫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结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罪。 秦淮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罪,且系,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军、杨子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出示戒具和匕首的目的问题,不应当只注意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还应当看到在当时情况下,拿出戒具和匕首对被害人所产生的精神强制作用,因此,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未违背妇女意志
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与二被告人同行的途中,已明确表示要求回家,这就意味着拒绝或发生性关系;而二被告人仍出示戒具和匕首,这说明违背了妇女意志,所以这个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军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杨子霆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铐一副、电警棒二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赵军、杨子霆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只是嫖娼,原判认定犯罪不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罪。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军、杨子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即究竟是嫖娼,还是妇女。一审法院采纳了控方的意见,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罪,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 嫖娼与妇女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
从行为的结果上看,行为人都是与妇女发生了性关系,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从被奸妇女的角度看,前者是妇女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者则是不自愿的,即嫖娼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而则违背了妇女意志,这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所在,也是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罪侵犯的对象,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妇女,她们均享有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不因为其身份、职业以及有无前科劣迹而有所不同。只要妇女的性的权利受到侵犯,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是以为生的妇女,当她表示不愿意时,其性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她同样具有性的不可侵犯性,如果有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也同样构成罪。 本案被害人何××的身份很特殊,她在历史上曾多次因受到行政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还因又被行政拘留,可见她是一名以为生的。从本案事实发展的过程看,被害人何××的主观意愿有一个变化过程。在开始阶段,她的主观动机是,否则她不会与两名素不相识的被告人同行,并与他们嘻嘻哈哈的闲聊。但当她听说两被告人是公安人员,又听他们打电话给“派出所”说抓了个“鸡婆”问怎么处理,心里便产生了恐惧,要求回家。特别是后来又见到两被告人亮出手铐和电棒,心里更加害怕,其主观意愿便由愿意转变为不愿意。但迫于当时所处的环境,她又摆脱
不了两被告人的控制,最后只好屈从于两被告人的压力,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这是完全违背其意志的。 本案在庭审中,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何××始终没有拒绝或拒绝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我们认为,何××当时之所以只要求回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或者拒绝与两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与她当时的处境和心态有关。事情发生在午夜时分,走的又是偏僻小巷,何××作为一名女性面对两名男性,在力量对比上就处于弱势。当两被告人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给“单位”打电话说抓到一个“鸡婆”时,本来就因受过行政处分的何××自然产生了恐惧。随后又见到两被告人亮出手铐和电警棒,其心理压力更加沉重,不知两被告如何“处理”她,因而她无心谈(嫖娼)开价问题,只要求回家,未敢作出强硬的拒绝表示。到了赵军家中,赵又拿出匕首对她进行威胁,至此她迫于无奈只得违心地与两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看问题应当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不能因为被害人没有强烈的反抗表示就认为没有违背其意志。 还应当指出,本案两被告人辩称,他们的行为只是嫖娼而非,亮出手铐、电警棒只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而不花钱的目的。我们认为,嫖娼而不花钱只是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但他们所采取的却是胁迫、威吓的手段。正是这些手段给被害人精神上以极大的强制,心理上以极大的压力,终于使她的心态发生变化,由自愿变成不自愿,从而使两被告人的行为由
车震门事件嫖娼变成。更何况从本案的事实看,两被告人始终没有给被害人一分钱,嫖娼之说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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