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井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2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解亚洁朱珊珊路深淇
【审理法官】解亚洁朱珊珊路深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兵;井雪松;张登龙
【当事人】王兵井雪松张登龙
【当事人-个人】王兵井雪松张登龙
【代理律师/律所】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来
【代理律所】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兵
【被告】井雪松;张登龙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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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井雪松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王兵、张登龙共同偿还井雪松2905600元及利息1095472元,余下利息的计付至本金还清止。一审法院判决后,王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2020)皖13民终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井雪松2389073.24元及利息429781.79元,原审被告张登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包含了案涉1308000元的相应利息,且井雪松认可针对上述判决内容其已申请强制执行。
王学兵 孙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20)皖13民终98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案涉1308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处理,且井雪松认可针对判决内容已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上述规定,井雪松再次诉讼要求王兵支付1308000元的利息构成重复起诉。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井雪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井雪松;王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5:3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井雪松与王兵系朋友关系,王兵在承建滨河大厦工程期间,井雪松与王兵曾发生多笔经济交往,2018年9月,井雪松、王兵对已发生的一些借款
及垫付的材料款进行结算,王兵给井雪松出具一欠条,称:欠条今欠现金2713680元,利息4分,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王兵2018.9.20日。同日,张登龙给井雪松出具担保书,称:“担保书本担保人张登龙愿意为王兵在承建滨河大厦期间所欠商砼款、其它款做经济担保。担保人保证,王兵欠井雪松商砼款9月13日前2713680元(自9月20-12月20前还清欠款,期间利息为4分,为32.52万元,原欠商砼利息7万,合计利息39.52万元)。如不还担保人付此款项。原借款150万元,一并还清。担保人与欠款人同等责任。担保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张登龙3422241969××××××××担保人签字:张登龙被担保人:王兵2018.9月20日"。另查明:2019年1月20日,王兵偿还井雪松的垫付款20万元;2019年8月28日,井雪松收到王兵还款1308000元。2019年7月16日,井雪松与王兵结算后,王兵出具一欠条,称:“欠条今欠到井雪松借款共计人民币5101600元(伍佰壹拾万壹仟陆佰元整)(注:欠本金4213600元,大写肆佰贰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利息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合计利息888000元,大写捌拾捌万捌仟元)由于此款及利息用于滨河大厦工程建设,并且甲方张登龙法人代表作担保,经债权人井雪松同意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王兵不在支付此笔欠款利息。王兵同意此笔借款由滨河大厦开发商代付。注原本金欠条4213600元(大写肆佰贰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在债权人手里。欠款人:王兵债权人:井雪松2019.7.1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2713680元发生于2018年9月20日,约定利息4分,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2019年8月28日还款1308000元,该款系用于偿还欠款本金,据井雪松称2713680元的利息已结算至2019年1月20日;其次,井雪松在2019年7月16日的结算条中同意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王兵不在支付此笔欠款利息;其三,基于井雪松认可案涉款项的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月20日及双方在2019年7月16日的结算条中的约定,井雪松对案涉款项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综上,井雪松要求给付1308000元的欠款利息156960元(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月利率2%)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登龙系案涉款项的担保人,对案涉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兵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井雪松借款本金1308000元的利息156960元(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月利率2%);张登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井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井雪松负担365元,王兵负担169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
违法。王兵于2020年4月6日收到灵璧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传票,定于2020年4月14日开庭,一审法院给付的举证时间太短,在此期间内王兵提交证据困难,王兵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仍于2020年4月14日开庭,且王兵至今也未收到一审法院是否同意逾期的通知。2、王兵针对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23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3民终98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该案对案涉利息支付问题已进行处理,本案系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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