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杰与王尔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17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雪飞 
王学兵 孙宁【审理法官】亓雪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德杰;王尔兵;李红珍 
【当事人】周德杰王尔兵李红珍 
【当事人-个人】周德杰王尔兵李红珍 
【代理律师/律所】吴坫臣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坫臣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坫臣孙明菊 
【代理律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德杰 
【被告】王尔兵;李红珍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60万元是否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60万元是否为借款。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德杰主张涉案款项中的40万元为借款,提供了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向王尔兵银行账户各转账20万元的证据,未能提供借条或收条等证据。王尔兵、李红珍主张上述40万元为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周德杰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周德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德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4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驳回周德杰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周德杰主张涉案款项中的20万元为借款,提供了王尔兵、李洪珍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上述收条中,未出现“借"、“借款"等字样,且写有“今收到海棠湾工程周德杰"字样;王尔兵、李洪珍主张上述20万元为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款项,但未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周德杰亦未就此提起上诉,仍然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关于20万元作为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周德杰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其主张追加宝润置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德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周德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2:5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周德杰以中天银都的名义与宝润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周德杰承包宝润置业的济南海棠湾温泉度假村11号楼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不含电梯),起居室、卧室改为水泥地面。2017年8月11日,王尔兵、李洪珍向周德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海棠湾工程周德杰现金贰拾万元,(5个点之内)"。周德杰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向王尔兵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德杰以中天银都的名义与宝润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孟令金当时为宝润置业工程部经理,作为宝润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与周德杰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2日,周德杰和孟令金对此均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周德杰提交,其中载明“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不含电梯)……"。孟令金出庭作证,称上述工程内容包括桩基部
分,还称“是宝润置业将整个工程(不包括电梯部分)发包给周德杰,周德杰将桩基给了给了王尔兵……宝润置业付款时将款项付给周德杰"。郭廷贞出庭作证称“当时周德杰签合同的时候我在场……周德杰签完合同后就给我了,然后就把合同和委托书都交给我了……谈合同的时候没说让原告干桩基,不知道包不包括桩基……周德杰合同里没有这个桩基这个活……2014年9月份开工的时候桩基就在那里了,那个时候就干了一半了……"。孟令金称“先施工再商谈,等商谈的差不多时在签订正式合同"。孟令金当时为宝润置业工程部经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其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熟悉合同签订事宜,郭廷贞则是工程的承包方,从周德杰处承包工程。就证明效力而言,孟令金的证言要优于郭廷贞的证言。至于在合同签订前桩基已施工的事实,孟令金的证言已作出解释。综合孟令金的证言,能证明周德杰承包海棠湾温泉度假村11号楼工程,然后将桩基部分分包给被告王尔兵的事实。董秋岭出庭作证称“11号楼的桩基王尔兵的人干的,桩也是他买的",被告王尔兵提交检测报告、工程签证单,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王尔兵从事海棠湾度假村11号楼桩基施工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
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德杰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回单、两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明周德杰收到60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属于借贷关系。在被告主张60万元为工程款,并提交相应证据后,周德杰应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德杰提交了其与孟令金的电话录音和视频,但孟令金称“我无法判断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具体我也不清楚",并明示“建议不予采信"。据此,周德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被告偿还周德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德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周德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德杰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2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3页:“综合孟令金的证言,能证明原告承包海棠湾温泉度假村11号楼工程,然后将桩基部分分包给被告王尔兵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不包含桩基工程,山东宝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
置业)未将桩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的名义与宝润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宝润置业的海棠湾温泉度假村11号楼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不含电梯)等内容。“土建安装"通常可以理解为包含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建筑装饰装修分部等分部工程,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承包工程施工内容确实不包含桩基工程,桩基工程是宝润置业单独分包的。上诉人与宝润置业签订施工合同时,证人郭廷贞在场,其出庭陈述宝润置业未让上诉人干桩基,是宝润置业干的桩基。证人郭廷贞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确实不包含桩基。2.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未进场施工。上诉人与宝润置业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的结算文件,宝润置业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上诉人与宝润置业签订施工合同后,因上诉人承包的11号楼行政审批手续不全,自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进场施工,后该工程由案外人进行了施工。宝润置业与上诉人之间未就解除合同事宜另行签订协议,说明宝润置业亦认可上诉人未实际施工,双方默认合同解除。因上诉人实际未施工,没有任何工程量,宝润置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结算的问题,宝润置业客观上根本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证人郭廷贞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及法庭上陈述的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能
进场施工,没干任何工程。3.上诉人既未承包桩基工程,又未实际进场施工,宝润置业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与王尔兵签订合同,将桩基工程分包给王尔兵,在宝润置业未支付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先行向王尔兵支付款项。王尔兵辩称上诉人将桩基工程分包给王尔兵、涉案60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的桩基工程款的主张缺乏客观证据支持。本案中,能够证明涉案60万元系工程款的唯一证据是证人孟令金的证言。虽然其在2020年6月3日的庭审中陈述宝润置业将整个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桩基给了王尔兵,宝润置业将款项付给上诉人,但其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始终避而不谈,只陈述“我只知道这个钱是用来买桩"。其在2020年8月6日的庭审中陈述“合同的主体是由宝润置业来定,我只是执行"、“我无法判断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具体我也不清楚。"由此可见,依据证人孟令金的证言,不能得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确实包含桩基的结论,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60万元款项是桩基工程款。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与孟令金的电话录音及视频等证据。根据电话录音及视频中孟令金的陈述,可以听得出证人孟令金对涉案60万元款项是借款性质是明知的,其在法庭庭审中的证言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仅依据孟令金的证人证言而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片面认定,仅依据孟令金的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不足。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周德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