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林,王军与孙桃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24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维利马樊莉左继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江林;王军;孙桃丽 
【当事人】刘江林王军孙桃丽 
【当事人-个人】刘江林王军孙桃丽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袁亚萍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袁亚萍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永刚袁亚萍 
【代理律所】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江林;王军 
【被告】孙桃丽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27 01:17:30 
刘江林,王军与孙桃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24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桃丽。
王学兵 孙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江林、王军因与被上诉人孙桃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林、王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被上诉人孙桃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江林、王军提起上诉请求:1.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
     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
     一审认定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且上诉人所归金额均为利息错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上又没有证据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归还的22000元是归还的本金。一审认定归还的是利息,但是月利率应该按照多少计算,22000元应当扣除多少利息均不明确,该事实不清。2.
     在一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的情况下,上诉人王军和刘江林归还的22000元就是对借款本金的归还,但一审没有对上诉人归还的22000元作任何论证,直接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22000元以及利息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桃丽辩称,本案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证据充分,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有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充分证明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故清偿的款项为借款利息,且自己起诉时上诉人仍有利息尚未付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孙桃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依法判令王军、刘江林清偿孙桃丽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军、刘江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7年11月7日,王军、刘江林从孙桃丽处借款30000元,并向孙桃丽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桃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军刘江
林2017年11月7日”。审理中,孙桃丽诉称,该笔借款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后将借款利息降为月利率20‰,王军、刘江林辩称,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孙桃丽认可王军已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剩余借款22000元未予清偿。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孙桃丽提供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证明王军、刘江林从孙桃丽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且王军、刘江林对其从孙桃丽处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王军、刘江林依法应向孙桃丽予以清偿。刘江林辩称,已向孙桃丽清偿完全部借款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为证,但孙桃丽称该借款约定有借款利息,王军、刘江林清偿的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通过刘江林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孙桃丽提供的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借款利息,王军、刘江林向孙桃丽清偿的款项应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并未全部清偿。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0‰,该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当时法律规定,对王军、刘江林已按借款月利率30‰支付的借款利息,系其自愿给付,一审法院不予干预,且此后王军、刘江林已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的约定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因王军、刘江林至今未清偿完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孙桃丽要求王军、刘江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军、刘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孙桃丽清偿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
     %自2021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案件申请费240元,共计415元,由王军、刘江林承担。
     二审期间,孙桃丽提交了2019年9月4日之后完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借款约
定利息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刘江林、王军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孙桃丽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一审查明的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清偿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孙桃丽认可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刘江林、王军按每月1000元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据此计算,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为年利率40%。刘江林、王军主张偿还的系借款本金。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年利率4.3
     %。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