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王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31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 
【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王学兵 孙宁【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王学军;刘富旺;新泰市金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王学军刘富旺新泰市金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学军刘富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新泰市金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吴乃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吴乃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洋武晓晓曹西军吴乃云 
【代理律所】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被告】王学军;刘富旺;新泰市金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学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对于人保泰安分公司申请调
取的《纳税人纳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虽载明不存在王学军2019年1月至6月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但王学军是否申报纳税与其工资收入并不存在必然关系,仅有该记录并不能证实王学军工资收入未达到纳税申报标准,本院对人保泰安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王学军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证实王学军有需要赡养与抚养的老人及未成年子女,但无法证实其抵扣税款后是否达到纳税标准相关情况,本院对该宗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学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王学军的误工费,一审中王学军提交其所在单位济南钢城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营业执照、2019年1月至6月份工资发放表、王学军停发工资证明,且上述工资表中均有有关职工签字捺印,停发工资证明中亦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李相实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可认定王学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人保泰安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王学军的误工费573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学军的护理费,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陈钦凤,一审中王学军提交陈钦凤所在单位山东东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营业执照、2019年1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且该工资发放表中均有该单位职工签字捺印,
停发工资证明中亦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吕怀东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陈钦凤在该单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结合工资表中反映的陈钦凤的实际工作时间情况,认定陈钦凤的护理费为9224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泰安分公司关于王学军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14: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6时许,张冠锋驾驶鲁J56某某教练车载刘富旺沿莲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岭湖社区北路段处掉头时,与王学军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莲汶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王学军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第2019312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刘富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冠锋、王学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学军受伤后先在新泰翟氏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救治,随即又入住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20天,医院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左舟骨撕脱骨折。2019年12月20日王学军因鉴定需要支出拍片费用186元,并支出交通费用433元。王学军系济南钢城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7167元。王学军住院期间由陈钦凤、郭绪峰护理,院外由陈钦凤护理,陈钦凤系山东东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2762元,日工资110元,单位出具因护理扣发工资8250元的证明;郭绪峰系城镇居民。王学军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学军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建议误工期为240日;后续费约人民币九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王学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人保泰安分公司对王学军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学军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王学军提交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证明其车损情况,刘富旺对真实性无异议。王学军、刘富旺、金龙驾校、人保泰安分公司对车损情况均未申请评估,王学
军要求人保泰安分公司给予核损,人保泰安分公司认为车损为400元。事故车辆鲁鲁J56某某练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学军曾于2020年1月14日以刘富旺、金龙驾校、人保泰安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98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学军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600元;二、人保泰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学军医疗费212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1815.21元;三、刘富旺先行垫付的5200元由王学军向刘富旺返还(该款可直接从人保泰安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扣减)"。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鲁J鲁J56某某车在人保泰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刘富旺系被告金龙驾校的工作人员,由金龙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王学军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元;
2、误工费57336元(7167元/月×8个月<240日>);3、护理费,王学军虽提交陈钦凤因护理减少收入8250元,但结合陈钦凤的工资发放表,其日工资110元,但每月上班天数均未达到3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9224元(2762元/月×2.5个月<75日>+42329元÷365天×20天);4、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5、鉴定费,人保泰安分公司虽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并未改变,故认定鉴定费为2860元;6、后续费9000元;7、交通费433元;8、车损,刘富旺对王学军车损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王学军、刘富旺、金龙驾校、人保泰安分公司均未申请评估,结合人保泰安分公司对车损的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为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学军误工费24742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车损400元,共计1098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学军医疗费186元、误工费3259
4元、护理费9224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费9000元、交通费433元,共计54297元;以上款项均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王学军负担65元,新泰市金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