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学良、王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33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万丙申 
【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万丙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学良;王海军;杨伯武 
【当事人】田学良王海军杨伯武 
【当事人-个人】田学良王海军杨伯武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张银巍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李凌娜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张银巍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李凌娜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某某于卫斌张银巍李凌娜 
【代理律所】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田学良;王海军 
被告杨伯武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为杨伯武称其与田学良就1701959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杨伯武称其与田学良就1701959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即杨伯武于2017年12月22日将1531763元和170196元两笔款项汇至田学良账户,田学良于当日向杨伯武的儿媳韩薇账户付款100万元和642390元,向杨伯武的银行账户付款59569元,这一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首先,杨伯武称1701959元借款的形成系“借新还旧”,即1701959元借款系双方对2015年12月31日270万元借款已还本息结算后,于2017年12月22日就仍欠付的借款本息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田学
良对此提出异议。综合双方打款记录可知,在杨伯武主张的270万元借款发生前,双方曾有多笔经济往来,在之后双方亦有多次转款的行为。杨伯武虽对部分款项予以反驳解释,但对王海军、刘海洋、田巍、张玺麟等人在转款行为中的真实身份及真实意思表示未能予以充分说明,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解释尚未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且就270万元借款田学良具体还款数额、1701959元借款的具体形成过程等,杨伯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杨伯武对双方1701959元借贷合意的真实性、田学良举债的必要性未完成举证义务。其次,关于1701959元款项的流转过程。上述资金自杨伯武账户转入田学良账户后,当日田学良又转至杨伯武儿媳韩薇、杨伯武账户内,该资金流向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特征。再次,关于杨伯武提交的田学良已偿还1701959元借款利息379138元问题。杨伯武提供的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记录均非田学良本人打款,不能直接显示与田学良有关,且田学良否认这些转账系其所还。鉴于杨伯武就该多笔转账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确系田学良所偿还,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并结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为杨伯武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伯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58元,由杨伯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4元,由杨伯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52:19 
田学良、王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民终33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
王学兵 孙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伯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巍,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娜,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学良、上诉人王海军与被上诉人杨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冀0684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田学良、王海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冀06民终19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冀0684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田学良、王海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学良上诉请求:1、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偿还1642390元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一审诉讼请求;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累计偿还利息379138元”,另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本息平衡表》中也自书有上诉人还息的情况,但上诉人却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分文利息,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证据认定上诉人偿还过被上诉人上述利息的。2、根据此次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常年存款吃息,据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2日之后,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处存款有数百万元。如果上诉人真的借贷了被上诉人的钱款,那被上诉人为何不直接扣下上诉人的存款,而仍要向上诉人还本付息呢。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款吃息的利息为月息1%,而如果一审判决结论真的成立的话,被上诉人放贷给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这种情况太过于反常,几乎为不可能之事,上诉人又怎会干如此愚蠢之事,这怎会是事实。4、根据被上诉人、刘海洋、韩薇、王海军在近几年的民间借贷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中可见,这几人在其他放贷的交易习惯中均是先收取砍头息,而唯独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所谓的270万元借款中没有收取砍头息,这又是本案的不合常理之处。5、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统计计算,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转账10701959元,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转款9515492元。故此只有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270万元后双方才能平账。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款吃息,被上诉人理应多付给上诉人
钱款。6、一审中被上诉人方未提供杨伯武与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更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仅凭六张发票就认定缴纳了律师费六万元,证据严重不足,有失偏颇。7、本案的关键人员王海军与被上诉人之子杨国明(韩薇丈夫)、陶田(石家庄资方)于2014年4月21日投资成立高碑店市显通投资有限公司,王海军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杨伯武,经营贷款业务,2019年8月21日王海军与杨国明同时转让了该公司股权。这也是本案为何出现虚假交易的原因,被上诉人与王海军、杨国明合伙经营小贷业务,需要经常走账制造业务以获取提成业绩,故要求上诉人进行配合,以借款的形式行还款之实,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本无法自圆其说,避重就轻,对上诉人的证据和观点不提不述,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和观点囫囵采纳,不具有说理性、合法性,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
     王海军辩称,同意田学良的上诉意见。
     王海军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84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伯武的一审要求偿还1642390元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伯武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杨国明(韩薇丈夫)、陶田(石家庄资方)投资成立高碑店市显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但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上诉人杨伯武,该公司经营贷款业务,主要通过上诉人王海军、被上诉人杨伯武、被上诉人儿媳韩薇以及刘海洋这四个人的账号对外进行出借、回款业务。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第一,被上诉人每月初都会向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差额高达400多万,这些差额几乎都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用来偿还将存款出借给高碑店市显通投资有限公司客户的借款利息。而且在2020年6月4日的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对刘海洋尾号为2562的银行卡进行使用。这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高碑店市显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若其不知道公司业务又为何会使用公司日常用来经营业务的账号呢。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国明合伙经营小贷业务,需要经常走账,有时甚至需要制造虚假业务,这也是上诉人会到原审被告要求其签订虚假合同的原因。故意营造借款的假象,目的是获取提成和业绩。2、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审查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杨伯武理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田学良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本息的详细的偿还情况。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原审被告
田学良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其主张的原审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而是用一些无关甚至原审被告田学良都不认识的人来进行拼凑,来达到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原审被告财产的目的。在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累计偿还利息379138元”,另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本息平衡表》中也自认上诉人有还息的情况,但是法院对于该认定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也未对被上诉人所称还款利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以及审查。因为被上诉人杨伯武与原审被告田学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本就是虚假的合同,原审被告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原审被告分四次向上诉人以及刘海洋进行转款,金额总计400万元,目的是想将自己的400万元存款放于高碑店市显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吃利息,根据此次一审中,原审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也足以证实这一点。刘海洋以及被上诉人杨伯武给原审被告1309100元以及270万元的转款皆是为了偿还原审被告出借给显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原审被告放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处进行吃息的存款的利息为月息1%,而原审被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虚假的借款合同的利息却为月息3.5%,这其中利息差为月息2.5%,利息差极大。而且据原审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2日之后,原审被告又在被上诉人处存款有数百万元。如果原审被告真的借贷了被上诉人的钱款,那为何原审被告不及时偿还有着高达3.5%月息的借款,却想着赚取月利率仅为1%的利息。如此不公平的约定,不是一
个正常的人会作出的选择,本身也极其不符合常理。4、被上诉人杨伯武系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多个不特定人有借款往来。而且被上诉人不论是从涉诉次数,还是从收取高额利息来说,被上诉人的行为都符合“职业放贷人”多次性、反复性、营业性的特点。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的规定,被上诉人杨伯武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甚至涉嫌套路贷,这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5、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海洋、韩薇经营民间借贷业务的多年交易习惯来说,上诉人及其他三人放贷时均是先扣除头月利息再进行出借,而唯独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所谓的270万元借款中没有扣除头月利息,这不符合我们的日常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本身就是为了走账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此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此合同为真实的,上诉人不可能让自己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字。6、一审中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理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方并未提供其与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
理合同,其次也未提供被上诉人杨伯武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仅凭六张发票就认定被上诉人杨伯武缴纳了律师费用六万元,证据严重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望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