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良、葛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0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志军邢永亮赵俊丽
【审理法官】郑志军邢永亮赵俊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学良;葛海军;贾海生;蒋翠芳;崔坤;宋海龙;张鹏杰;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学良葛海军贾海生蒋翠芳崔坤宋海龙张鹏杰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学良葛海军贾海生蒋翠芳崔坤宋海龙张鹏杰
【当事人-公司】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玉敏
【代理律所】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学良
【被告】葛海军;贾海生;蒋翠芳;崔坤;宋海龙;张鹏杰;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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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葛海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葛海军否认签名真实性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对于待证事实,葛海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李学良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李学良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应当
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学良要求葛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李学良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学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学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贾海生、蒋翠芳(作为借款人)与秦文瑞(××)签订民借2013-02930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贾海生、蒋翠芳向秦文瑞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息18‰。同日,贾海生、蒋翠芳向秦文瑞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合同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117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贾海生出具收条,载明:“收条根据合同编号:xxx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秦文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收款人:贾海生(借款人)2013.7.11号"。另,贾海生
、蒋翠芳又与秦文瑞签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贾海生、蒋翠芳将位于殷都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铁西路小花园住宅楼4号楼北1号(房产编号:xxx)抵押给秦文瑞,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秦文瑞、贾海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葛海军、张鹏杰、宋海龙、崔坤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秦文瑞、贾海生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秦文瑞和贾海生、蒋翠芳、郑州海洋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10日止。秦文瑞与王素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素霞支付秦文瑞50000元,秦文瑞将债权转让给王素霞,2014年8月11日,王素霞与贾海生、蒋翠芳、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债权延期至2014年9月10日;周国良出具保证函,承诺如借款人贾海生不能及时归还王素霞本金50000元,周国良将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王素霞。秦文瑞与田秀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田秀娥支付秦文瑞50000元,秦文瑞将债权转让给田秀娥;2014年8月11日,田秀娥与贾海生、蒋翠芳、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4年9月10日;周国良出具保证函,承诺如借款人贾海生不能及时归还田秀娥本金50000元,
周国良将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田秀娥。另,王素霞、田秀娥分别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以上债权共计100000元转让周国良;周国良与李学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李学良,李学良扣除利息后支付周国良转让款98200元。2014年10月28日,周国良向李学良出具保证函,承诺如借款人贾海生不能及时归还李学良本金100000元,周国良将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李学良。2014年9月28日,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贾海生、蒋翠芳(作为借款人)与秦文瑞(××)签订民借2013-02930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贾海生、蒋翠芳向秦文瑞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息18‰。同日,贾海生、蒋翠芳向秦文瑞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合同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117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贾海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秦文瑞10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葛海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201号卷宗000021保证函,担保人:葛海军"、“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176号卷宗000048保证函,担保人:葛海军"的签名不是葛海军所写。另,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河南殷
都律师事务所委托我中心对葛海军与李学良、贾海生、蒋翠芳、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海龙、崔坤、张鹏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葛海军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因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其指纹将,并依法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且出具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贾海生、蒋翠芳确认收到秦文瑞的借款,应如约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一并转让。之后,周国良收取李学良支付的相关款项,同意将涉案1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学良,原审法院向葛海军、贾海生蒋翠芳、宋海龙、崔坤、贾海生、张鹏杰、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等应诉手续,也视为李学良通过诉讼方式向葛海军、贾海生蒋翠芳、宋海龙、崔坤、贾海生、张鹏杰、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李学良要求贾海生、蒋翠芳偿还李学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8%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债权王学兵 孙宁
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葛海军、张鹏杰、宋海龙、崔坤、海洋公司作为原债权的担保人,在主债权转让后,其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周国良在债权转让后出具保证函,按照约定应对1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贾海生、蒋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学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但以上总额不超过119800元为限)。二、葛海军、张鹏杰、宋海龙、崔坤、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国良对以上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公告费260元,由葛海军、张鹏杰、宋海龙、崔坤、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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