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汝兵、孙芳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6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进石鑫孙久强
【审理法官】黄进石鑫孙久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汝兵孙芳停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昌岳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汝兵孙芳停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昌岳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秀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李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秀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李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秀华李强
【代理律所】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汝兵
【被告】孙芳停;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山东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昌岳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王汝兵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临清“昌岳.紫金华庭”2号楼的工程,孙芳停作为王汝兵的雇佣人员为上述工程建设做后期修补,王汝兵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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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汝兵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临清“昌岳.紫金华庭”2号楼的工程,孙芳停作为王汝兵的雇佣人员为上述工程建设做后期修补,王汝兵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王汝兵为东建公司出具承诺,承诺2某楼施工班组全部报完,如有漏报由王汝兵承担。王汝兵认可尚欠孙芳停8000元劳务费,王汝兵应承担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王汝兵支付劳
务费及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王汝兵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在孙芳停等一审原告未就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昌岳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王汝兵上诉主张上述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上诉请求缺乏相对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汝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汝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0:4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昌岳公司与被告东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临清市健康街更道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昌岳.紫金华庭,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土建部分全部内容及招标说明合同协议的全部。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共计480天。2014年6月17日,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与王汝兵签订临清市健康街更道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暨“昌岳.紫金华庭”建筑工程2号楼承
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王汝兵施工建设昌岳.紫金华庭2号楼。此后被告王汝兵雇佣原告为上述建设做后期修补。2018年2月4日被告王汝兵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8000元。原告为追要工资款于2020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期间东建公司称,在2018年2月3日被告王汝兵在付款明细表上签字认可的东建公司向其支付7103757元工程款,在2018年2月6日有为其代付了工人工资两笔,其中一笔是510000元,一笔是139000元,总计7752757元。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王汝兵施工的2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及建筑工程,水电暖工程的造价为1616112.59元,建筑工程造价5576056.47元,两项共计是7192169.06元,东建公司超付其工程款560587.94元。被告王汝兵称对两份评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全面,案涉工程款总额为8509435元,被告东建公司尚欠被告王汝兵工程款1259435元,对此王汝兵未举证。 被告昌岳公司提交审核报告及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对紫金华庭工程结算完毕,昌岳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与东建公司结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王汝兵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劳务费的协议。被告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与王汝兵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王汝兵施工建设昌岳.紫金华庭2号楼。被告王汝兵雇佣原告,由原告为被告王汝兵提供土建后期补
劳务,原告与被告王汝兵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汝兵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王汝兵为东建公司出具承诺,承诺2某楼施工班组全部报完,如有漏报由王汝兵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称劳务费8000元尚未支付,并提供被告王汝兵出具的欠据,被告王汝兵对此不持异议,该劳务费应由被告王汝兵支付。原告要求损失自起诉时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东建公司、昌岳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汝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芳停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汝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汝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欠被上诉人孙芳停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东建公司、昌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014年6
月17日,被上诉人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将被上诉人昌岳公司开发的临清市健康街更道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暨“昌岳.紫金华庭”2号楼的建筑劳务及2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并签订承包合同。因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判决3页末段中东建公司称: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造价1616112.59元、建筑工程造价5576956.47元,工程总造价7192169.06元,我不认可。因合同中有主楼面积12625平方米,建筑工程包死价440元/平方米,水电暖安装价147元/平方米,建筑工程造价12625平方米乘以440元/平方米=5555000元,水电暖安装工程造价:12625平方米乘以147元/平方米=1855875元,另车库1600平方米乘以440元/平方米=704000元,水电暖安装变更(有签证)75000元,以上共计8189875元。另合同外(1)保温板粘贴9768平方米乘以20元/平方米=195360元;(2)临时板房10000元;(3)公司停工三个月,钢管租金28000元/月乘以3=84000元,吊车租金8400元/月乘以3=25200元;(4)吊车底座钢筋应补5000元。以上共计8509435元,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总共只支付我方工程款7250000元,尚欠我方工程款1259435元未付。因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价格无需评估,我也没同意评估,没在评估结果上签字,所以评估无效。再者公司已向我支付工程款7752757元,已超支560587.94元,这均不是事实。2018年2月3日我在公司已付给我工程款7103757元的明细表上签字是事实,但我
不认可已付给我工程款7103757元的数额,当时公司告诉我先签字再对账我才签的字,根据建筑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惯例,打收到条和在支付明细表上签字均不能作为支付证据,真正的支付证据是公司向我打款的银行流水。关于2018年2月6日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10000元和139000元是事实,这就是本案中,2017年年底农民工上访,公司支付了649000元,剩余300000多元让我给农民工打了欠条,其中包括本案中的欠款。2018年2月4日是农历二0一七年腊月十九,离春节还有11天,因东建公司拖欠我工程款,无法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要钱过年,到临清市政府上访,东建公司给我商议说,无法全额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于是把拖欠农民工工资分成两部分,东建公司支付一部分,另一部分让我先打欠条,年后再付。当时因公司还欠我工程款,不敢得罪公司,于是我只好按公司的吩咐,将公司支付剩余拖欠农民工工资30多万元打成欠条,其中公司未付的部分赵士磊20000元,李超10000元,孙芳停8000元,孙占华班组94625元,共计132625元,2018年2月9日东建公司支付孙占华班组29000元,尚欠孙占华班组65625元,共计欠103625元。另有未起诉的劳务工资还有20多万元。同时公司让我写下保证一份:“紫金华庭2某楼施工班组全部报完如有其他工人漏报由我个人承担。”公司让我先打欠条是先在年前稳住农民工,年后由公司再还,根据该保证的内容也是如我没有漏报,余欠工资由公司负担。另被上诉人昌岳公司开发了案涉项目,昌岳
王学兵 孙宁公司又借用被上诉人东建公司的资质自己施工完成的本工程,支付工程款也是利用东建公司的账户。整个工程的施工在工地没见过东建公司人员,均是被上诉人昌岳公司及经理荆克芳在具体施工操作。我方一审提交了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4459号和(2019)鲁158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在二审中,但两次判决出在同一法院,同样是本工程,同样也是农民工讨要工资,上述两份判决书判决雇佣单位与昌岳公司、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人工资。本判决却判我一人承担责任,其一不公平,其二同一法院同一工程同一是由(农民工工资)出现不同判决,显得判决太随意了。另上述两个判决农民工雇主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公司,其与东建公司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我是个人无建筑资质,与东建公司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我方农民工工资发放建筑方经常代付,判决我一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 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王汝兵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在孙芳停等一审原告未就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临清分公司、昌岳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王汝兵上诉主张上述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上诉请求缺乏相对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汝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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