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军、孙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惠军;孙玉敏;杨学红 
【当事人】王惠军孙玉敏杨学红 
【当事人-个人】王惠军孙玉敏杨学红 
【代理律师/律所】荣婕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荣婕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荣婕 
【代理律所】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惠军 
【被告】孙玉敏;杨学红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双方出借总额及还款总额,二者之差即为王惠军应偿还数额。《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双方出借总额及还款总额,二者之差即为王惠军应偿还数额。本案争议焦点是:1.孙玉敏共出借数额;2.王惠军共偿还数额。    关于焦点1,2014年7月第一笔转款3500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第二笔1650000元汇票,孙玉敏主张系出借款,王惠军主张系孙玉敏偿还其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该规定,王惠军主张该1650000元系偿还所欠货款,应举证证明。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双方均认可2014年8、9月间,王惠军返还孙玉敏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孙玉敏认可2015年至2017年共收到王惠军转账还款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惠军主张其给付孙玉敏的煤炭总价值为4842704.4元(3192704.4+1650000),因孙玉敏自认以煤抵债3192704.4元,该部分可以免除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的1650000元,仍应举证证明。现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王惠军应偿还孙玉敏657295.6元(3500000+1650000-1000000-3192704.4-300000)。    综上所述,王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2元,由上诉人王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29: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惠军与杨学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王惠军为孙玉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孙玉敏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借款人:王惠军。同日,孙玉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惠军账户转入3500000元。    2014年8、9月间,王惠军返还孙玉敏1000000元,以煤炭抵债3192704.4元。2014年10月14日,王惠军从孙玉敏处收取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总计1650000元,王惠军在承兑汇票复印件空白处签署“今收承兑汇票七张,壹佰陆拾伍万元整,收款人王惠军"。王惠军于2015年11月12日、13日向孙玉敏转账50000元、3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20日向孙玉敏转账12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惠军为孙玉敏出具借条,借款3500000元,后偿还1000000元并以煤抵债3192704.4元,在收到1650000元承兑汇票后又偿还300000元,尚欠657295.6元,王惠军抗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惠军应偿还欠款657295.6元。关于孙玉敏主张杨学红承
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杨学红未在借条、收条上签名,事后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该借款金额超出家庭生活需要,孙玉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学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判决:“一、被告王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敏借款本金6572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2元,由被告王惠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惠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玉敏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玉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收到的3500000元借款,已抵偿完毕。2014年10月收到的1650000元汇票系孙玉敏给付的所欠煤炭货款而非借款,且货物已交付完毕,双方经济往来已结清,不应再给付对方钱款。    综上所述,王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惠军、孙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学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惠军因与被上诉人孙玉敏、原审被告杨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惠军、被上诉人孙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学兵 孙宁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惠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玉敏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玉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收到的3,500,000元借款,已抵偿完毕。2014年10月收到的1,650,000元汇票系孙玉敏给付的所欠煤炭货款而非借款,且货物已交付完毕,双方经济往来已结清,不应再给付对方钱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玉敏辩称,不同意王惠军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学红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孙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惠军、杨学红共同归还借款657,2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