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6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15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依静
【审理法官】郭依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吕树兵;王少鹏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吕树兵王少鹏
【当事人-个人】吕树兵王少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培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培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培华
【代理律所】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吕树兵;王少鹏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吕树兵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王学兵 孙宁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吕树兵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吕树兵提交了山东大千广告模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吕树兵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吕树兵事故发生前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及因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吕树兵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3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8时50分,王少鹏驾驶车牌号鲁AD××某某的小型轿车由新湖家园小区东门由西向东驶入新湖路时,其车与沿新湖路由北向南吕树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吕树兵受伤。德州市××队××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鹏负全部责任,吕树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树兵于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4月22日进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住院250天,共花费医疗费52528.84元;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7月9日进入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7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630.74元。吕树兵提交十三局医院病历一组、门诊收费票据一组,显示其支付医疗费1352.4元。其中2020.7.9、2020.7.15、2020.8.25医嘱中均注明服用安宫牛黄丸。吕树兵提交北京同仁堂德州药店有限公司湖滨路分公司发票6张,显示其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10738元。吕树兵提交北海市人民医院、德州市市立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宗,未提交病历、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吕树兵申请对其
伤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符合九级伤残。护理依赖不予评定。吕树兵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667元。吕树兵申请对药物依赖费用(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养心清脑颗粒)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只做用药合理性,无鉴定药物费用的鉴定机构,吕树兵放弃鉴定。吕树兵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吕树兵提交山东大千广告模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的《误工证明》、吕树兵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吕树兵的误工情况。《误工证明》中写明吕树兵自2018年5月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银行转账3500元,现金支付7094元。吕树兵提交吕浩、吕向东、王金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吕树兵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交通费。吕树兵提交2019年4月25日桂林市叠彩荔苑饭店发票一张,显示支付住宿费140元,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吕树兵提交济南高淳高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显示支付住宿费150元;提交济南山东宾馆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显示支付住宿费120元。吕树兵认可太平洋财保垫付10000元。另查明,王少鹏驾驶的鲁AD××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xxx2户名:吕树兵、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原告同意将赔偿款及垫付诉讼费打入上述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队××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王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树兵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王少鹏作为侵权人应就吕树兵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524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1天=32100元。3.因鉴定机构未对吕树兵误工期进行鉴定,误工期参照其住院时间,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为3500÷30×321天=37450元。4.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066元/年÷365天×321天=41392.29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066元/年×12年×20%=1129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8.住宿费2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6420.67元,由太平洋财保承担,扣除其已垫付10000元,尚需承担296420.67元。鉴定费3667元,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承担。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吕树
兵各项损失共计30008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吕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打入中国建设银行6236682270000270122(户名:吕树兵、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已由吕树兵垫付),由原告吕树兵承担5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01元(打入上述账户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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