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化兵、吴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9
【案件字号】(2022)辽12民终6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军贾春红李小莹
【审理法官】姜军贾春红李小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化兵;吴伟;陶晓飞
【当事人】王化兵吴伟陶晓飞
【当事人-个人】王化兵吴伟陶晓飞
【代理律师/律所】马晓嫚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陈思楠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寿贺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晓嫚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陈思楠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寿贺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晓嫚陈思楠寿贺君
【代理律所】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化兵
【被告】吴伟;陶晓飞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王学兵 孙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伟给上诉人王化兵出具了7张欠条,载明欠王化兵共计487万元,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吴伟、陶晓飞偿还尚欠借款24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陶晓飞应承担偿还义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不动产电子登记查询证明,主张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以购房为由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3月给被上诉人吴伟转款5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一审认定吴伟系案外人调兵山市鑫源鸿翔物资经销处的实际投资人,案外人鲁妍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向该经销处汇款539.01万元,该经销处成立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是否用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被上
诉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重审时应予以重新审查。上诉人于一审交纳保全费5000元,重审时应一并裁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化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5 05:46:49
王化兵、吴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2民终6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嫚,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楠,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晓飞。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贺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化兵因与被上诉人吴伟、陶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伟给上诉人王化兵出具了7张欠条,载明欠王化兵共计487万元,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吴伟、陶晓飞偿还尚欠借款24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陶晓飞应承担偿还义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不动产电子登记查询证明,主张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以购房为由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3月给被上诉人吴伟转款5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一审认定吴伟系案外人调兵山市鑫源鸿翔物资经销处的实际投资人,案外人鲁妍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向
该经销处汇款539.01万元,该经销处成立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是否用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重审时应予以重新审查。上诉人于一审交纳保全费5000元,重审时应一并裁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化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 判 长 姜 军
审 判 员 贾春红
审 判 员 李小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诗
书 记 员 丁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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