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王彦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铁滨李颖莉刘雪
【审理法官】梁铁滨李颖莉刘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浩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浩王彦波龚守信
【当事人-公司】克东县运输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浩
【被告】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是一起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纠纷引起的侵权之债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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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兵 孙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纠纷引起的侵权之债案件。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侵权发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已经多个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王浩提出不应自行承担10%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2001年6月18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齐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已经撤销了(2000)克东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王彦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龚守信、克东县第一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因此王浩自担的10%责任比例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本案中,一审法院仍以原(2000)克东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确定王浩承担10%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王浩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故王浩不承担损害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浩提出护理费标准的问题。由于王浩数次主张赔付护理费的诉讼,一审法院均系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按此标准认定王浩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但王浩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的年护理费数额50000.00元并未超过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故应当按王浩诉请的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照五年支持其护理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齐齐
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残后需永久性的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划分了护理费的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以往生效的判决相矛盾。根据王浩的伤残二级及现在的身体状况,护理费按60%给付的认定确有不当,对此本院应予调整。 综上,王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230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230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彦波、龚守信赔偿王浩2019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的护理费250000.00元;此款于2020年6月20日前给付41667.00元,其余款项于每月20日前给付4166.66元,至250000.00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连带负担4400.00元;由王浩负担4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75元,由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连带负担1696.12元;由王浩负担411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5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0)克东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王彦波赔偿原告王浩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计人民币184316.00元,被告龚守信、被告克东县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2.原告王浩自负10%计人民币20479.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二、(2006)克东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王彦波、龚守信赔偿原告王浩2004年8月20日至2006年8月20日两年度残后护理费14400.00元,赔偿原告王浩2006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三年度残后护理费每年7200.00元;2.被告克东县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三、(2009)克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王彦波、龚守信赔偿原告王浩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3月2日19个月护理费15200.00元;2.被告克东县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四、(2011)克东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王彦波、龚守信赔偿原告王浩2011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日五年期间的护理费72000.00元;2、被告克东县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五、(2016)黑0230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王彦波、龚守信赔偿原告王浩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护理费99840.00元;2.被告克东县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六、2011年5月18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浩所受损伤L1椎体压缩粉碎
性骨折、截瘫为伤残二级;残后需永久性的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二审中,王浩、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浩与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已经克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王浩的护理费已判决给付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护理费应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暂时给付5年为宜。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王浩现在的自理能力程度,酌情定为60%,(2000)克东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浩自行负担10%责任,经计算每月护理费为60090.00元÷12月×60%×90%=2704.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彦波、龚守信赔偿原告王浩2019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的护理费162240.00元,此款自2019年8月起于每月25日给付2704.00元,至162240.00元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克东县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连带负担2851.20元,由王浩负担5948.80元;公告费560.00元由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浩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230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赔偿王浩护理费300450.00元(按五年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2000)克东民初字第234号判决认定王浩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已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齐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撤销,该判决认定王浩无责任,是最终生效判决。所以王浩认为应当由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浩的护理费按60%计算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王浩认为应当由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支付100%的护理费。三、医疗鉴定机构明确指出,伤残二级,永久性大部分护理依赖,王浩已经被砸伤20年了,当时诊断为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脊椎严重损伤,肚脐以下截瘫,钢板腰椎永久性固定。现在坐轮椅,在护理人员的扶助下,能做一些简单的事情,这是最好的状态,双下肢、肚脐以下仍然没有知觉,大小便失禁,躺下自己不能翻身,故王浩要求提高护理费,一审法
院非但没支持,反而降低了护理费的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王浩的上诉请求。综上,王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浩、王彦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民终11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东县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春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浩因与被上诉人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230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浩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230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赔偿王浩护理费300,450.00元(按五年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2000)克东民初字第234号判决认定王浩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已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齐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撤销,该判决认定王浩无责任,是最终生效判决。所以王浩认为应当由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浩的护理费按60%计算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王浩认为应当由王彦波、龚守信、克东县运输公司支付100%的护理费。三、医疗鉴定机构明确指出,伤残二级,永久性大部分护理依赖,王浩已经被砸伤20年了,当时诊断为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脊椎严重损伤,肚脐以下截瘫,钢板腰椎永久性固定。现在坐轮椅,在护理人员的扶助下,能做一些简单的事情,这是最好的状态,双下肢、
肚脐以下仍然没有知觉,大小便失禁,躺下自己不能翻身,故王浩要求提高护理费,一审法院非但没支持,反而降低了护理费的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王浩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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