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有彪、王子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亚丽王磊赵路
【审理法官】周亚丽王磊赵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有彪;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
【当事人】张有彪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
【当事人-个人】张有彪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有彪;王子胜
【被告】王根保;王保庆
【本院观点】王子胜提供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公安机关对王子胜、王根保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认定张有彪阻止王根保工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与张有彪之间虽系亲戚关系,但双方因各种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系王子胜持铁锨至张有彪家门口挖坑、锁门而引起,在张有彪王子胜之子王根保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已生效处罚决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交换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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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与张有彪之间虽系亲戚关系,但双方因各种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系王子胜持铁锨至张有彪家门口挖坑、锁门而引起,在张有彪王子胜之子王根保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已生效处罚决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王子胜一二审期间对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一事均不认可,但经向公安机关核实,灵公(大庙)决字(2018)第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王子胜,该处罚决定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以该处罚决定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王子胜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对其处罚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有彪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1775.36元,双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该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子胜等人一二审均主张张有彪无故上门挑衅、阻止王根宝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有彪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符合减轻其责任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张有彪自行承担2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有彪所受到的损失均应由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承担。 综上,张有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子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 二、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有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775.36元; 三、驳回张有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王子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04: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有彪系王子胜妹夫,王根保、王保庆系王子胜之子。2018年10月31日13时许至16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王子胜、王根保殴打张有彪,王保庆辱骂张有彪。张有彪被打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鼻部软组
织挫伤;胸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923.2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不适随时就诊。2018年12月8日,灵璧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日13时许王子胜在张有彪门前挖坑,并用铁丝和锁将张有彪大门锁上。16时许,张有彪到王根保的板皮厂王根保说关于王子胜在门口挖坑的事,王根保怀疑其举报厂里违法占地的事,打了张有彪一巴掌,并将张有彪的电动三轮车前挡泥板踢毁。后在小学北面四岔路口,王子胜和王保庆对张有彪进行辱骂,王根保按住张有彪头部,王子胜对张有彪脸部和头部实施殴打;并分别作出对王子胜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对王根保行政拘留11日并处1000元、对王保庆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互谅互让,以致厮打,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王子胜在张有彪门口挖坑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保庆辱骂张有彪,王子胜与王根保共同殴打张有彪致其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对张有彪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事件的起因以及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程度等,一审法院酌定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对张有彪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张
有彪伤情,认定张有彪损失如下:医疗费5923.2元,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270元(9天×30元),误工费2600.84元(23天×113.0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775.36元;张有彪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张有彪损失11775.36元,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按80%的比例赔偿9420.3元,其余损失由张有彪自行承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有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20.3元;二、驳回张有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有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张有彪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均由过错,由张有彪承担20%责任错误,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内容看,案涉事件的过错全在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张有彪无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张有彪无任何过错,却无故遭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殴打,王子胜、王根保、王保庆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子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王子胜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张有彪负担。事实和
理由:王根保回乡创业两年,2018年10月31日,张有彪无故上门挑衅,阻止王根保工作。王子胜知晓后张有彪理论,两人在沟涯小学北四岔路口相遇,发生争执。王根保见张有彪要打王子胜,上前阻止,双方互殴,王保庆没动手。公安机关对王根保、王保庆进行处罚,但没处罚王子胜,一审法院认定处罚了王子胜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子胜提交安徽省灵璧县大庙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10月31日张有彪到王根保所办厂阻止王根保工作;张子彪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王根保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王子胜提供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公安机关对王子胜、王根保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认定张有彪阻止王根保工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核实,灵璧县公安局对王子胜作出的灵公(大庙)决字(2018)第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8年12月12日向王子胜送达。综上,张有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子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有彪、王子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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