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毅坚、黎娇与尚林林、李一航、张有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粤53民终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开勇黄海燕尹燕红 
【审理法官】李开勇黄海燕尹燕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毅坚;黎娇;尚林林;李一航;张有华;葛幺贵;管彦发;周旭 
【当事人】黄毅坚黎娇尚林林李一航张有华葛幺贵管彦发周旭 
【当事人-个人】黄毅坚黎娇尚林林李一航张有华葛幺贵管彦发周旭 
【代理律师/律所】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耀钦 
【代理律所】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毅坚;黎娇 
【被告】尚林林;李一航;张有华;葛幺贵;管彦发;周旭 
【本院观点】吕一男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反证侵权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撤诉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发回重审撤销诉讼标的执行法定代理人赔礼道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该解释明确规定在被害方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而本案黄毅坚、黎娇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附带民事诉讼已作出判决故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
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黄毅坚、黎娇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已受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羁束目前法律、司法解释亦无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获支持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黄毅坚、黎娇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赔礼道歉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一审法院对黄毅坚、黎娇要求尚林林、李一航、张有华、葛幺贵、管彦发、周旭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毅坚、黎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7 05:53:24 
黄毅坚、黎娇与尚林林、李一航、张有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53民终546号
(2020)粤53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毅坚。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林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幺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彦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
     上诉人黄毅坚、黎娇因与被上诉人尚林林、李一航、张有华、葛幺贵、管彦发、周旭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302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毅坚、黎娇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302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已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但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5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第36页明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其他项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这两项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亦即等于在程序上没有受理上诉人此两项的刑事附带诉讼请求、在实体上并没有对这两项损失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云
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粤53刑初39号案相比较,两案的六个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相同,并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就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53刑初39号案中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再就已经处理过的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项损失提起诉讼。
     (二)上诉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
     首先,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处理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不处理精神类损失,这是一种程序性规定,并非实体性规定,即目前我国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八条等法律均明确规定侵害生命权权益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并赔礼道歉。本案为生命权纠纷,黄金锐的死亡是被上诉人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上诉人作为黄金锐的近亲属完全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并不因其已经判处相应的刑罚并在监狱中服刑而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等于在实体上免除了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严重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有违公序良俗。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生命诚可贵,司法实践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等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侵权人尚需赔偿被侵权人近亲属,本案属故意伤害人的身体行为致人死亡的被上诉人却无需赔偿,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有违公序良俗,有损公共利益。本案被害人黄金锐遭被上诉人故意伤害致死,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依法
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这是对生命的漠视和不尊重表现,教条式理解法律规定,片面理解法律精神,无法让上诉人信服,无法体现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