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胜珠、曹芸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3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胜珠;曹芸红;青岛信宇松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金胜珠曹芸红青岛信宇松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金胜珠曹芸红 
【当事人-公司】青岛信宇松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毕崇进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金胜珠 
【被告】曹芸红;青岛信宇松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转化为投资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23 03:42:26 
金胜珠、曹芸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32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胜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信宇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197号。
曹云金是谁
     法定代表人:金胜珠,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胜珠因与被上诉人曹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胜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本案不是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诉讼案件,而是由借贷关系变更为合伙投资关系的诉讼,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曹芸红在聊天记录中,确认合伙关系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金胜珠提交金胜珠与曹芸红的聊天记录。该份聊天记录中,曹芸红明确承认与万本涛的三十万借款就是入股,并且明确表示不再提索要利息之事。在2020年7月4日上午11:40分的聊天记录中,曹芸红针对金胜珠2020年7月4日凌晨的答复进行了
回应,并要求金胜珠确认“既为股东,无论金额大小,都应该在您金总统一领导下参与股东大会与经营发展,似乎才符合常理与名正言顺。请您在适当的时候予以言明,可好”,同时明确表示:“至于利息,确属曹红(指曹芸红)不懂,听信了建军当初对我的好意!就此翻篇,不提”。内容已经非常清楚地证明万本涛夫妇知道所诉借款已经转为合伙投资款。因为曹芸红针对金胜珠2020年7月4日凌晨所作的关于借款转为投资款的事情,并没有任何的反驳,并且积极回应了金胜珠的内容。如果曹芸红不知道合伙关系存在的话,会直接反驳金胜珠的答复,才符合常理,更不会积极回应金胜珠的,更不会要求金胜珠就曹芸红提出的要求进行回复。所以其曹芸红明确的知道借款已经转为投资合伙款。只是曹芸红误认为该投资是股东入股,应当成立股东大会而已,但这并不会影响双方已经将借款法律关系变更为另外的法律关系。3.合伙协议的存在与否,以及双方是否对投资情况、数额及盈余分配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与否,都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这一事实。金胜珠已经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已存在的借贷关系已经变更为投资关系。金胜珠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曹芸红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不需要提交合伙合同来进一步的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应当转而由曹芸红来证明合伙关系不存在,或者证明聊天记录是虚假的,不是曹芸红其妻曹芸红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违背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明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芸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1.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由借据和相关转账记录佐证,金胜珠一审中对此给与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双方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均无异议,金胜珠在上诉状中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胜珠针对本案借贷关系说成合伙关系,借款说成投资合伙款,该说法不能成立。合伙关系是要式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按照金胜珠的说法,答辩人要入伙,也依法需要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本案中,既没有合伙企业,也没有合伙协议,则不是合伙投资。金胜珠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对借款转为合伙投资原借条没有作出相应处理,也没有其他文字材料给予佐证,仅凭空口说说,不过是为了赖账拒绝偿还到期借款而已。3.中有关投资入股的文字,实际是金胜珠为不偿还到期借款,用合伙和合伙投资来欺骗对方。曹芸红对有关投资入股的说法进行了质疑,上诉状据此认为确认了合伙关系的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     曹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胜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金胜珠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青岛信宇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胜珠于2019年10月6日给曹芸红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芸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每月利息按3分计息。”借款人为山东省青岛市信宇松贸易有限公司、金胜珠。青岛信宇松贸易有限公司未盖章,金胜珠签字捺印。同日曹芸红分转账,一次35,000元,一次65,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转账汇款给金胜珠。金胜珠按约定分别在2019年11月份、12月份,2020年1月份、2月份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四个月利息12,000元(每月3,000元),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青岛信宇松贸易有限公司、金胜珠称该笔借款到期后就转为合伙入股投资,并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另查明,青岛信宇松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