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与周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7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云金是谁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周栩萍
【当事人】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周栩萍
【当事人-个人】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周栩萍
【代理律师/律所】陈世源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陈时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世源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陈时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世源莫钧智陈时慧
【代理律所】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
【被告】周栩萍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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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陈金英的欠款金额以及陈秀飞、吕海青的责任问题。分析如下: 原审庭审中,陈金英确认双方口头协议是其朋友帮周栩萍理财,故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为双方因委托理财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陈金英二审提供了还款记录,拟证明其共还款278600元,陈秀飞还款116000元。但在原审庭审中,陈秀飞陈述达成协议前,其帮陈金英
还过100000元,达成协议之后还了16000元。吕海青及陈金英均陈述没有还其他款项。由于陈金英的还款均在《借款归还协议书》签订之前,且陈金英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没有还其他款项,故本院对其还款2786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陈秀飞还款的16000元,周栩萍予以确认并已予以抵扣。对于陈秀飞还款的100000元,该款项还款时间亦在《借款归还协议书》签订之前,陈金英主张均为本金应予抵扣,但其主张与《借款归还协议书》约定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根据《借款归还协议书》约定以及还款情况认定陈金英欠款金额为30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秀飞、吕海青的责任问题,原审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6: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栩萍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栩萍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查证陈金英等人还款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一)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8日,陈金英共向周栩萍还款30笔共68100元,而周栩萍向陈金英的转账金额为45000元。因此,陈金英向周栩萍多支付23100元。(二)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4月9日,陈金英共向案外人周艳华还款39笔共184700元,而案外人周艳华向陈金英的转款金额仅为250000元,且上述还款先于案外人周艳华《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即2019年5月14日,案外人周艳华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有效转让的债权金额为65300元。(三)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6日,陈金英共向案外人叶韵娟还款9笔共25800元,而案外人叶韵娟向陈金英的转款金额仅为50000元,且上述还款先于案外人叶韵娟《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即2019年5月14日,案外人叶韵娟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有效转让的债权金额为24200元。(四)2019年5月14日,案外人周艳华、叶韵娟通知陈金英《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陈秀飞于同年5月14日、6月1日、7月8日分别向周栩萍还款3笔共116000元。(五)陈金英与周栩
萍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违约金的约定,无需承担75000元的违约责任金,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归还协议书》的认定依据不足,综上,陈金英已还清所有债务,且多支付了49600元。二、案由定性阐述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为因委托理财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实际上,陈金英与周栩萍、案外人周艳华、叶韵娟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理财关系。(一)陈金英与周栩萍、案外人周艳华、叶韵娟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委托理财协议,其行为表现形式也不符合委托理财的基本特征。(二)由陈金英从事的行业性质以及专业背景等因素判断,陈金英不存在委托理财的表现,也没有委托理财的能力。陈金英系以委托理财之名借取周栩萍、案外人周艳华、叶韵娟的款项用于自身的生活开销。(三)周栩萍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没有得出存在委托理财的事实。(四)陈金英、陈秀飞已经还清了陈金英与周栩萍、案外人周艳华、叶韵娟发生的所有借款。《借款归还协议书》因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无效,陈秀飞、吕海青不应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与周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57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青。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源,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与被上诉人周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栩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陈金英向周栩萍返还款项304000元及利息(以304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陈金英赔偿律师费10000元;三、陈秀飞、吕海青承担连带责任;四、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陈金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周栩萍借款304000元;二、陈金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周栩萍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陈金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栩萍律师费10000元;四、陈秀飞、吕海青对陈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3005元,由陈金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金英、陈秀飞、吕海青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栩萍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栩萍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
原审未查证陈金英等人还款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一)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8日,陈金英共向周栩萍还款30笔共68100元,而周栩萍向陈金英的转账金额为45000元。因此,陈金英向周栩萍多支付23100元。(二)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4月9日,陈金英共向案外人周艳华还款39笔共184700元,而案外人周艳华向陈金英的转款金额仅为250000元,且上述还款先于案外人周艳华《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即2019年5月14日,案外人周艳华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有效转让的债权金额为65300元。(三)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6日,陈金英共向案外人叶韵娟还款9笔共25800元,而案外人叶韵娟向陈金英的转款金额仅为50000元,且上述还款先于案外人叶韵娟《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即2019年5月14日,案外人叶韵娟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有效转让的债权金额为24200元。(四)2019年5月14日,案外人周艳华、叶韵娟通知陈金英《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陈秀飞于同年5月14日、6月1日、7月8日分别向周栩萍还款3笔共116000元。(五)陈金英与周栩萍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违约金的约定,无需承担75000元的违约责任金,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归还协议书》的认定依据不足,综上,陈金英已还清所有债务,且多支付了49600元。二、案由定性阐述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为因委托理财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实际上,陈金英与周栩萍、案外人周艳华、叶韵娟之间并不存在任何
委托理财关系。(一)陈金英与周栩萍、案外人周艳华、叶韵娟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委托理财协议,其行为表现形式也不符合委托理财的基本特征。(二)由陈金英从事的行业性质以及专业背景等因素判断,陈金英不存在委托理财的表现,也没有委托理财的能力。陈金英系以委托理财之名借取周栩萍、案外人周艳华、叶韵娟的款项用于自身的生活开销。(三)周栩萍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没有得出存在委托理财的事实。(四)陈金英、陈秀飞已经还清了陈金英与周栩萍、案外人周艳华、叶韵娟发生的所有借款。《借款归还协议书》因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无效,陈秀飞、吕海青不应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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