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生科、颜永德等与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泉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青28民终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建玉张永涛哈斯朝鲁 
【审理法官】彭建玉张永涛哈斯朝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颜生科;颜永德;张虎;朱建梅;张玉芳;李生虎;李生朋;祁文财;张占录;郭元龙;段双喜;晁专财;郭元生;段海忠;郭世得;芦国玉;李海林;颜生元;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泉;青海柴达木青元泛镁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颜生科颜永德张虎朱建梅张玉芳李生虎李生朋祁文财张占录郭元龙段双喜晁专财郭元生段海忠郭世得芦国玉李海林颜生元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泉青海柴达木青元泛镁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颜生科颜永德张虎朱建梅张玉芳李生虎李生朋祁文财张占录郭元龙段双喜晁专财郭元生段海忠郭世得芦国玉李海林颜生元周泉 
【当事人-公司】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柴达木青元泛镁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颜生科;颜永德;张虎;朱建梅;张玉芳;李生虎;李生朋;祁文财;张占录;郭元龙;段双喜;晁专财;郭元生 
【被告】曹云金是谁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泉;青海柴达木青元泛镁科技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颜生科、颜永德、张虎、朱建梅、张玉芳、李生虎、李生朋、祁文财、张占录、郭元龙、段双喜、晁专财、郭元生、段海忠、郭世得、芦国玉、李海林、颜生元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颜生科、颜永德、张虎、朱建梅、张玉芳、李生虎、李生朋、祁文财、张占录、郭元龙、段双喜、晁专财、郭元生、段海忠、郭世得、芦国玉、李海林、颜生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颜生科、颜永德、张虎、朱建梅、张玉芳、李生虎、李生朋、祁文
财、张占录、郭元龙、段双喜、晁专财、郭元生、段海忠、郭世得、芦国玉、李海林、颜生元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7:13:54 
【一审法院查明】汇龙公司辩称:1.按照交易惯例,房屋交易普遍以产权登记面积为依据计算房屋价款,开发商宣称的赠送面积都是指不计入产权登记的面积,而是否赠送最终取决于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结果,且一审判决查明宣传资料中载明赠送面积可改造成书房、娱乐室或休息室等,说明所谓赠送面积并非产权面积。同时,宣传资料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最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房屋价款按产权登记面积进行结算。2.业主主张汇龙公司诉请购房款的差额面积是指其购房时汇龙公司承诺赠送的镂空部分,则其在购房时知道所谓赠送面积为不计入产权的面积。在此情况下,双方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又约定如存在面积差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说明双方对于签订合同时,对不计入产权的面积在实测时计入产权面积的情况变化有预见,对此变化如何处理亦有约定。现镂空部分面积计入产权面积,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业主应支付相应价款。涉案房屋再次转让时,亦按产权登记面积计价,业主因产权面积的增
加获得了相应利益。3.镂空部分的加建并非汇龙公司擅自所为,而是应业主扩大房屋面积的要求所为,而因加建问题,汇龙公司后期的项目面积被扣除,而后期房屋的销售价格远高于涉案房屋的销售价格,汇龙公司为此承担了高额的成本。因此,从公平角度来说,业主应向汇龙公司支付房屋增加面积的差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0月9日,汇龙公司与何永乐签订一份《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由何永乐购买汇龙公司开发的“汇龙?万宝国际城"第AX栋1X层1XXX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14.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87.26元,房屋总金额为581423元;其中合同第七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支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2.双方自行约定:以房管局测绘部门实测面积即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并按原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双方签订合同后,何永乐按照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汇龙公司,且已收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就双方争议作如下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永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确认何永乐与汇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内容无效,驳回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汇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汇龙公司交付房屋给何永乐时,已书面通知确认何永乐已支付全部房款,故何永乐不应向汇龙公司再补交房款。且汇龙公司在2014年10月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就已知涉案房屋的实测面积数额,但其从未向何永乐主张过误差面积的购房款,现汇龙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汇龙公司销售涉案房屋时,承诺赠送1间房给何永乐,该承诺对涉案房屋价格的确定和合同的订立均有重大影响,该承诺虽未载入合同,但属合同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且汇龙公司未就其承诺赠送内容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汇龙公司承诺赠送业主的是镂空部分面积,并未承诺赠送房屋"错误。3.汇龙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在质保期内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汇龙公司已构成违约,何永乐有权要求汇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拒绝对房屋质量争议进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4.涉案房屋产权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系汇龙公司追求经济效益,擅自变更规划设计造成的,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汇龙公司自行承担,何永乐作为守约方,不应承担误差面积的购房款。汇龙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造成的误差面积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再适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来确定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何永乐支付的价款,
应以双方约定房价的50%计算为宜"错误。5.何永乐不是(2019)湘1002民初1283号、(2019)湘10民终4148号案件当事人,一审却将前述两案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6.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汇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内容存在免除汇龙公司责任、排除何永乐主要权利的情形,且汇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就该条款作出说明和提示,构成欺诈。此外,汇龙公司在变更规划设计、违法建设过程中,均未履行通知义务,其在起诉后,强行要求何永乐接受规划设计变更的事实,剥夺了何永乐行使撤销权的权利,系霸王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何永乐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永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