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店喜、曹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5
【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16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店喜;曹淑云;徐州市鸿福源商贸有限公司;陈梅
【当事人】王店喜曹淑云徐州市鸿福源商贸有限公司陈梅
【当事人-个人】王店喜曹淑云陈梅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鸿福源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袁海晶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贾波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袁海晶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贾波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曹云金是谁
【代理律师】李可袁海晶贾波
【代理律所】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店喜;曹淑云;徐州市鸿福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陈梅
【本院观点】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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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21日,陈梅向王店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9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2016年5月21日涉案5万元借条出具当日,陈梅向王店喜转账49000元,上诉人王店喜、曹淑云、鸿福源公司主张陈梅仅交付借款49000元,预扣利息1000元。被上诉人陈梅二审庭审中陈述,因当时自己的银行账户中余额不足,所以仅转账49000元,余款1000元系现金支付。本院要求陈梅提交其当日的银行交易明细,陈梅逾期未提交,但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5月21日王店喜尚欠付其余借款
利息1000元,王店喜主动要求陈梅仅需转款49000元,在其收到49000元转款后向陈梅出具涉案5万元借条。由此可知,被上诉人陈梅关于1000元借款是否交付问题,前后陈述不一,本院无法认定该1000元借款实际交付,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000元。被上诉人陈梅自认借款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9年11月份,但因此期间的利息均系按照本金5万元计算,故多偿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上诉人主张以1000元本金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858.67元,应将其抵扣本金,本金尚欠48141.33元(49000-858.67)。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上诉人陈梅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率标准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除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6年5月21日,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确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
确认利息以48141.3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按照一审立案时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 二、王店喜、曹淑云、徐州市鸿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梅借款本金48141.33元及利息(以48141.3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保全费730元,合计1517.5元,由王店喜、曹淑
云、徐州市鸿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由陈梅负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店喜、曹淑云、徐州市鸿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陈梅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44: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王店喜、曹淑云向陈梅出具《借据》,记载:今借到陈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付利息壹仟元整(1000.)。该《借据》加盖了鸿福源公司的印章,陈梅交付了借款本金。 后,王店喜、曹淑云、鸿福源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11月,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2019年11月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店喜与曹淑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鸿福源公司。陈梅与王店喜、曹淑云另有民间借贷诉讼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店喜向陈梅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陈梅向王店喜足额交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王店喜有义务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王
店喜偿还部分利息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陈梅要求王店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店喜提出的已归还相关款项的意见,鉴于:1.陈梅与王店喜、曹淑云除本案外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王店喜主张的还款金额不能认定仅为本案案涉借款的还款金额;2.鉴于陈梅与王店喜对还款性质存在争议,应按照事先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偿付,陈梅未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相应还款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偿付;3.王店喜自认借款事实已发生,且陈梅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王店喜应对还款情况负举证责任,但王店喜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偿还款项为本案借款本息。综上,对王店喜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梅诉请的利息。陈梅与王店喜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予以明确约定,约定的利率经测算不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店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陈梅在诉请中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陈梅自认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从2019年12月22日起算。 鸿福源公司在本案案涉《借据》中加盖了印章,应视为本案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鸿福源公司应与王店喜就本案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淑云作为王店喜的配偶,一直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加之王店喜自认与曹淑云共同经营超市,能够认定曹淑云对本案案涉借款知晓并共同使用,曹淑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陈梅要求鸿福源
公司、曹淑云就本案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店喜、曹淑云、徐州市鸿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保全费730元,合计1517.5元,由王店喜、曹淑云、徐州市鸿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店喜、曹淑云、鸿福源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5月21日陈梅向王店喜账户仅支付49000元,预扣了1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9000元,其中上诉人多付的利息,应当抵扣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之间的借款本金。此期间,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858.67元,应当一并抵扣本金,本金数额应为49000元-858.67元=48141.33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陈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梅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店喜、曹淑云、鸿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391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陈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5月12日,上诉人王店喜以资金周转使用为名,向被上诉人陈梅借款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对“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的事实表述错误,应该予以修改。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店喜、曹淑云、徐州市鸿福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计算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该予以改判。《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除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2020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计算错误。
三、2016年5月21日,被上诉人陈梅向上诉人王店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转账本金数额为49000元,预扣了1000元利息。被上诉人自认2019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因此,其中多付的1000元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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