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楼、曹冬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8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荣孙曙光张晨阳
【审理法官】曹荣孙曙光张晨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金楼;曹冬成;盐城市盐都区金楼橡塑机械厂
【当事人】王金楼曹冬成盐城市盐都区金楼橡塑机械厂
【当事人-个人】曹云金是谁王金楼曹冬成
【当事人-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金楼橡塑机械厂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祥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陈思维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冯玥奇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祥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陈思维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冯玥奇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国祥陈思维杨生顺冯玥奇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金楼
【被告】曹冬成;盐城市盐都区金楼橡塑机械厂
【本院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房屋的买方与卖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税目,缴纳相关的税费。一审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903执1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金楼机械厂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曹冬成所有并使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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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房屋的买方与卖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税目,缴纳相关的税费。房屋买卖
合同中关于过户费用及税费的承担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如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承担义务主体。本案中,曹冬成与王金楼、金楼机械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8)苏09民终579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金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曹冬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曹冬成向王金楼支付购房款3200000元。该案中,认定曹冬成与王金楼已对标的物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是王金楼向曹冬成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中仅明确了标的物和价款,并未约定房屋过户费用及税费的承担。曹冬成在该案中出示的《资产转让协议》系草稿,并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且该协议中的价格并非双方最终的成交价,曹冬成在该案中出示的目的也仅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未以该合同中的具体内容作为双方约定的依据,本院生效判决也未以该协议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依据,故王金楼以曹冬成曾出具过该协议草稿即认为曹冬成认可其应承担相应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曹冬成在该案庭审中曾认可案涉房屋过户费用由其承担,但并未提及房屋过户时的税金承担。在一审法院执行该案生效判决书相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金楼在(2019)苏0903执1200号执行案件执行笔录中认可,曹冬成与王金楼对于过户费用问题文书并未确定,根据税法规定应由其负担的部分税费同意在曹冬成已支付的320万元购房款中扣减。王金楼的该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曹冬成过户时代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5000元、
印花税1050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000元、教育费附加税3000元、土地增值税200000元、增值税200000元,合计411050元,上述税款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均为王金楼开办的金楼机械厂,在曹冬成支付完该部分税金后,有权向王金楼追偿。王金楼上诉认为该执行笔录是执行法官书写后要求王金楼签字,其根本没有看到笔录上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曹冬成主张的返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903执1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金楼机械厂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曹冬成所有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曹冬成在依据该执行裁定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后,其有权享有房屋的租金收益,王金楼已取得的此期间的租金应向曹冬成返还。 综上,王金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8元,由上诉人王金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11 03:39:14
王金楼、曹冬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68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冬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玥奇,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金楼橡塑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居委会五组。
投资人:王金楼,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楼因与被上诉人曹冬成、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金楼橡塑机械厂(以下简称金楼机械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金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冬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执行笔录中的事实并不是双方提供的证据,且未经双方质证。该执行笔录也并非王金楼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执行法官书写后要求王金楼签字,王金楼根本没有看到笔录上的内容。按常理,一审判决中都没有明确的判决内容,王金
楼也不可能自认高额的税费,因此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2018年8月21日曹冬成与王金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曹冬成明确说交易事项已经在收条中注明,对过户费用已经谈好由曹冬成承担。因此过户费用由曹冬成承担是双方达成的共识。且根据房产交易习惯,所有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应当以交易习惯为准。2.《资产转让协议书》虽然没有曹冬成的签字,但在(2018)苏09民终5792号案件中,曹冬成又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又不认可其中的条款,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行为。该证据是曹冬成提交给法院的,应当认定曹冬成对该协议是认可的,其中的条款应当对其产生约束力。该协议中对过户费用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由曹冬成承担。3.一审法院混淆了不动产买卖与交付的概念。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庭审中,曹冬成明确放弃了上诉请求中的交付请求,且本案中的租赁关系发生在买卖合同之前,再者双方并未约定买卖立即交付。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且曹冬成明确放弃要求王金楼交付房屋,因此一审判决买卖合同之前王金楼已收取的租金予以返还明显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冬成辩称,1.王金楼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但没有提出改判的具体主
张,视为上诉请求不明确。2.执行笔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是曹冬成提交,一审时就该证据双方已提出质证意见。3.对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性质,(2018)苏09民终5792号案件中已作了说明,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仅仅是王金楼曾经起草过该协议,因缺乏双方合议没有成立。4.不动产交付是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王金楼返还租金合情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金楼机械厂同意王金楼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曹冬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金楼向曹冬成返还税款411050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金楼向曹冬成返还房租297500元,并承担从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3.金楼机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王金楼、金楼机械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曹冬成减少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金楼向曹冬成返还房租214698.63元,并承担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楼机械厂是王金楼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5月4日,王金楼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了出售金楼机械厂名下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房屋的信息。曹冬成看到信息后与王金楼商谈购房事宜。2018年5月9日,曹冬成向王金楼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王金楼向曹冬成出具了1份收条,其中载明:“厂房贰幢总计四百二十元整,预交壹佰万元”。后曹冬成要求王金楼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王金楼不予理睬。曹冬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金楼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903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冬成的诉讼请求。曹冬成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苏09民终579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903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判令王金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曹冬成办理金楼机械厂名下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曹冬成向王金楼支付购房款3200000元。判决生效后,王金楼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曹冬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903执1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王金楼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金楼机械厂名下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房屋所有权归曹冬成所有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曹冬成使用。2019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向王金楼制作了执行笔录,在笔录中,王金楼陈述:“曹冬成向法院履行
的320万元,我暂时不领取,本案执行中由我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在320万元中扣减。另外,至于过户费用问题,文书未确定,则根据税法规定,应由我方负担的税费同意在320万元中扣减。”2020年1月16日,案涉房屋的产权被过户到曹冬成名下。为办理过户手续,曹冬成代为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5000元、印花税1050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000元、教育费附加税3000元、土地增值税200000元、增值税200000元,合计411050元。曹冬成自身作为纳税人缴纳了印花税、契税合计1210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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