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与曹昌厚、张元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9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曹昌厚;张元红;曹曼;曹京;曹爽;聂庆军;李威;邳州市瑞成土石方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曹昌厚张元红曹曼曹京曹爽聂庆军李威邳州市瑞成土石方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昌厚张元红曹曼曹京曹爽聂庆军李威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邳州市瑞成土石方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被告】曹昌厚;张元红;曹曼;曹京;曹爽;聂庆军;李威;邳州市瑞成土石方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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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许可证”免责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本案中,上诉人现不能提供其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以此拒绝履行商业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10月,一审依江苏省城乡统一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成因、侵权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云金是谁【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4:5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与曹昌厚、张元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29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
     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昌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京。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庆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瑞成土石方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南路东侧运庄公路北侧鸿达花卉批发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国立,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昌厚、张元
红、曹曼、曹爽、曹京、聂庆军、李威、邳州市瑞成土石方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威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驾驶员在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发事故,上诉人享有免责权利,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义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案受害人曹某系乘坐被上诉人聂庆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死亡,聂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李威的责任比例判定为15000元较为合理。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过高。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应以事故发生上一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以全省统一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昌厚、张元红、曹曼、曹爽、曹京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首先上诉人依据被告事发时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商业险,理由不充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而该案上述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明确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拒绝赔付,故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法律意义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于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适用赔偿标准问题,答辩人起诉时苏高法[2020]43号、苏高法电[2020]174号文件已公布并实施,且答辩人主张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聂庆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首先上诉人依据被告事发时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商业险,理由不充分,依据苏高法电[2019]761号电传第2页最
后一段及第三页第段已经很明确的阐述了,关于说明义务的定义,对于本通知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的案件,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该案上述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真是适用了上述模糊概念,且未向投保人明确从业资格证的事宜,故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法律意义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于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由于该案受害人亲属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且该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适用赔偿标准问题,依据苏高法[2020]43号、苏高法电[2020]174号文件的精神,该通知的适用范围为本实施方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受害人亲属虽然死于2018年,但该案2020年10月公开审理此案,且其主张的依据就是上述通知,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