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洪明、陈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43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吕庆龙张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何琳 陈坤
当事人何洪明;陈坤 
【当事人】何洪明陈坤 
【当事人-个人】何洪明陈坤 
【代理律师/律所】卢磊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磊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磊 
【代理律所】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洪明 
【被告】陈坤 
【本院观点】陈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2019年10月28日的借条载明内容相互印证,同时该借条载明2017年1月23日借条是2014年4月23日借条换条形成,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三次换条的事实,本案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
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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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何洪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向陈坤交付该笔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
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何洪明为主张要求陈坤偿还借款,提供陈坤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13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2017年元月23日借条作废,及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实何洪明与陈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期间,何洪明再次举证2017年元月23日借条,可以证实涉案借款是2014年4月23日借条经两次换条后形成。而陈坤虽辩解出具借条是因何洪明与妻子闹离婚,陈坤向何洪明出具虚假的借条,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审理认为,陈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查明事实来看,陈坤自2014年4月23日已向何洪明出具借条,且先后两次换条后,形成2019年10月28日借条,该借条载明月息2分事实,理应予以支持。陈坤辩解出具虚假借条无证据证明,且其多次换据行为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何洪明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    二、陈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洪明借款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
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何洪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陈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陈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0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洪明、陈坤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8日,陈坤向何洪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何洪明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约定月息贰分。(2017年元月23日借条作废),身份证号34xxx75××××××××,陈坤2019年10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何洪明主张陈坤向其借款135000元,虽有陈坤出具的借条,但陈坤抗辩此笔借款尚未实际发生。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何洪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向陈坤交付该笔借款的证据,故,何洪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洪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何洪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洪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何洪明起诉称135000元借款系多次借款,且在2010年前发生借款行为,2010年后陈坤给其出具总借条,因陈坤一直未归不借款,多次换条。名义上每次换条注明月息2分,但未实际计算利息。十多年前,交易习惯未普遍使用转账,故时隔十多年后要求其提供每次交付借款的证据难以完成。涉案借条为陈坤换条,该条明确阐明2017年元月23日借条作废,如借款未实际发生,陈坤为何换条。双方共同朋友张强出庭证实,多年来一直知道陈坤欠何洪明借款,具体多少不清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洪明提供2017年1月23日借条1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发生,13.5万元,借条载明2014年3月23日的借条作废。陈坤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条子是其出具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何洪明提供的2019年的借条也载明2017年的借条作废,其当时要求撕掉,何洪明不同意,其就要求注明借条作废。本院认证认为,陈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
2019年10月28日的借条载明内容相互印证,同时该借条载明2017年1月23日借条是2014年4月23日借条换条形成,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三次换条的事实,本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