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坤霖、何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2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
【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蓝坤霖;何莹
【当事人】蓝坤霖何莹
【当事人-个人】蓝坤霖何莹
【代理律师/律所】李鼎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王宝宝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鼎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王宝宝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鼎时慧艳王宝宝
【代理律所】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蓝坤霖
【被告】何莹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前述证据情况足以表明何莹、蓝坤霖基于键通公司与友帮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何莹于本案中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蓝坤霖就涉案款项200000元具借贷合意,故何莹主张双方就该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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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何莹于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6年3月4日14时17分,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何莹转款230000元;2016年3月4日15时46分,何莹向蓝坤霖转款200000元。二、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莹提起本案诉讼,提交其向蓝坤霖转款200000元的银行流水,据以主张其与蓝坤霖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蓝坤霖应就该200000元偿还借款本息。蓝坤霖抗辩主张涉案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与何莹系分别代表案外人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友帮达公司)、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键通公司)进行相关款项往来,该笔款项200000元的发生系基于键通公司与友帮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蓝坤霖为此提交键通公司与友帮达公司共同签订的《合作合同》,结合何莹系键通公司监事、蓝坤霖系友帮达公司股东,且从何莹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看,何莹向蓝坤霖转款200000元系来源于键通公司。故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情况足以表明何莹、蓝坤霖基于键通公司与友帮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依《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何莹仍应就其与蓝坤霖系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莹仅提交前述银行转款记录,并未进一步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何莹于本案中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蓝坤霖就涉案款项200000元具借贷合意,故何莹主张双方就该款项
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何莹据此诉请蓝坤霖偿还借款本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蓝坤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何莹已预交),由何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蓝坤霖已预交),由何莹负担。何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蓝坤霖迳付诉讼费用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1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何莹通过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蓝坤霖尾号5311个人账号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10日,案外人(甲方)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乙方)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内
容包括,自该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即授权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前海法院及深圳各基层法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合作期间三年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甲方授信给乙方不少于15亿元的担保额度,在合作期限内乙方根据需要可随时向甲方申请增加额度,费率按1.20‰计,中级法院每季度按担保费总额的5%收取风险保证金,该笔保证金由乙方支付,当法院释放保证金时,甲方应该在收到该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以甲方向法院开具担保函中注明的担保金额为基数,按1.2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合作费。若乙方在一年内没有使用15亿元的额度,应按照没使用额度的1.20‰作为额度占用费支付给甲方。蓝坤霖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蓝坤霖提交编号深福友帮达保(xxx)第xxx号《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申请人(甲方)为案外人塑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乙方为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联系人:何莹,:137××某某某某某某,协议内容为“甲方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博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现拟申请乙方向法院出具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陆佰柒拾贰元整(小写:¥162672.00元)的财产保全担保函,为此,甲、乙双方于2016年在深圳市龙岗区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上述甲、乙双方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加
盖公司公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蓝振军个人印章。另查,何莹于2014年3月31日起担任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监事。蓝坤霖于2013年2月17日起成为案外人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何莹主张其向蓝坤霖借款200000元,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蓝坤霖认可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否认该笔款项系其与何莹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提交了何莹认可真实性的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莹本人签名的《合作合同》和深福友帮达保(2016)第012号《委托担保协议》,以证明何莹主张的涉案借款实际为公司款项往来。何莹不认可蓝坤霖提交的深福友帮达保(2016)第012号《委托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但经何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拨打该协议乙方联系人电话,证实为何莹本人电话。根据蓝坤霖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可知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向案外人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合作费用的情况。何莹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在何莹主张的本案涉案借款转账之前,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何莹账户转入230000元。尽管从涉案转账看,何莹转入蓝坤霖账户的200000元有部分可能来自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这是何莹与案外人
何琳 陈坤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对何莹主张的本案涉案借款无关,蓝坤霖辩称从何莹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的交易对象可知该账户实际由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应不予采信。根据蓝坤霖提交的上述《合作合同》,合作发生在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合同所约定的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能向案外人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有相关名目的,蓝坤霖虽然提交了上述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来自何莹的涉案200000元转账究竟系《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哪笔支付费用,蓝坤霖主张《合作合同》约定“若乙方在一年内没有使用15亿元的额度,应按照没使用额度的1.20‰作为额度占用费支付给甲方",涉案款项系该额度占用费的一部分。《合作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10日,即便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未使用完15亿元的额度需支付额度占用费,也应是在一年期限后支付,提前至2016年3月4日即支付未使用完15亿元额度的额度占用费,不符合常理,并且若涉案款项系上述案外人公司因合作产生的费用往来,案外人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完全可直接转账至蓝坤霖或案外人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无需通过何莹交付,而且案外人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任何费用记录。故本案何莹虽然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蓝坤霖抗辩转账系其他
债务,但蓝坤霖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故应依法采信何莹的主张,对何莹诉请蓝坤霖偿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何莹诉请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何莹可随时向蓝坤霖主张还款,蓝坤霖辩称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何莹主张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对何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蓝坤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何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蓝坤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莹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2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蓝坤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何莹已预交),由蓝坤霖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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