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灿、何伊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5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灿;何伊玲;陆柏成 
【当事人】黄灿何伊玲陆柏成 
【当事人-个人】黄灿何伊玲陆柏成 
【代理律师/律所】陈学论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学论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学论 
【代理律所】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灿;何伊玲 
被告陆柏成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上诉人何伊玲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径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48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4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陆柏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灿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黄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上诉人陆
柏成负担。上诉人黄灿已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陆柏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逾期不缴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46元(上诉人黄灿已预缴5481元,上诉人何伊玲已预缴6119.46元),由上诉人黄灿负担。上诉人何伊玲已预缴的6119.46元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黄灿径付上诉人何伊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29: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陆柏成为朋友关系,被告陆柏成与被告何伊玲于2008年登记结婚,目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被告陆柏成于2018年3月28日口头向其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陆柏成的聊天截图,显示2018年3月28日10时48分,被告陆柏成将其银行账号发送给原告,原告随即回复收到。同日15时23分,陆柏成问“闵某"是否系原告配偶,原告答复系其岳母。被告陆柏成随即答复已收到60万元。原告另提交案外人闵某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显示闵某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陆柏成转账60万元。庭后闵某向法院提交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确认上述转账系受原告委托。被告陆柏成对上述借款事实均认可,并确认
何琳 陈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标准、金额。被告陆柏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    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柏成与被告何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伊玲称其对被告陆柏成涉案借款均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原告提交了被告陆柏成尾号为1889的招商银行账户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信息,显示在被告陆柏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前,该账户余额为1211895.55元。在涉案60万元进账后至2018年4月8日期间,该账户共进账6806.94元,被告陆柏成分多笔共转出1793639.05元,其中分三笔转给被告何伊玲154万元。之后亦有大额款项转入。    以上事实,有聊天截图、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公证书》、《声明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陆柏成支付了借款60万元,被告陆柏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及被告陆柏成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柏成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陆柏成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柏成支付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
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改判何伊玲、陆柏成共同偿还黄灿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伊玲、陆柏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陆柏成未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是其婚内个人债务;其次,何伊玲、陆柏成均未举证证明其约定
了婚内分别财产制;第三,何伊玲、陆柏成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中陆柏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黄灿所负债务,不属于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按照一般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何伊玲、陆柏成应对6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何伊玲仅对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何伊玲在与被上诉人陆柏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是无业状态,陆柏成所借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何伊玲在与被上诉人陆柏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处于无业状态,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所有资金均源自陆柏成。根据陆柏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可以看出,陆柏成在借款后与何伊玲之间频繁发生交易往来,陆柏成多次将大额款项支付到何伊玲及陆柏成其他银行账户;其中在上诉人支付60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陆柏成之后,陆柏成分3笔将154万元转账给何伊玲。虽然何伊玲声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且何伊玲在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3日向陆柏成转账8万元备注买房,2018年1月15日向陆柏成转账95万元备注栖棠映山首付,这两笔购房款均应来源于陆柏成向他人借款后转账给何伊玲的资金。陆柏成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陆柏成与何伊玲婚姻关系期间,
陆柏成向其他方借了大量的借款,用于其各类投资,包括股票、公司、餐饮等方面,陆柏成向上诉人的借款有部分用于归还此类借款。由于何伊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工作,无工资收入,其生活来源均来自陆柏成,而陆柏成支付给何伊玲的款项来源要么是借款,要么是借款用于投资后的投资所得款项,即便何伊玲不知情,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何伊玲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第4、5页指出“陆柏成分三笔共154万元转账给何伊玲。"此三笔款项为陆柏成被羁押后通过律师将其账户密码转告何伊玲,并交代何伊玲取出款项以偿还债权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款情况如下:(1)2018年3月28日何某斌转入陆柏成账户100万元,为陆柏成个人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2018年4月6日本息还款1004500元予何某斌账户,现提供银行流水为证。(2)2018年2月8日何某娜转入陆柏成账户40万元,为陆柏成个人借款,2018年4月7日还款40万元予何某娜账户,现提供银行流水为证。(3)2018年5月22日支付陆柏成刑事律师费4万元,现提供银行流水为证。(4)按照陆柏成通过律师转告何伊玲,取出
款项以偿还陆柏成个人信用卡、支付宝个人欠款、个人欠款等款项,共96259.21元,现提供明细清单。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全部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