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很、陈爱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0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64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尧林高峰梁晴敏 
【审理法官】张尧林高峰梁晴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很;陈爱玲;张江汉;陈海渗;陈海郎;陈海斌;陈圳玲 
【当事人】张很陈爱玲张江汉陈海渗陈海郎陈海斌陈圳玲 
【当事人-个人】张很陈爱玲张江汉陈海渗陈海郎陈海斌陈圳玲 
【代理律师/律所】章奂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刘新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田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奂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刘新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田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奂刘新华田毛 
【代理律所】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很;陈爱玲 
【被告】张江汉;陈海渗;陈海郎;陈海斌;陈圳玲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承诺书》中关于以物抵债及利息之约定,及于陈永裕向张江汉所借之全部本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管辖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张江汉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陈永裕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张江汉向陈永裕转账金额为205万元,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一致。同时,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中提及的大冲物业确权实际存在,且当时该物业价值与陈永裕借款金额相当。据此,本院认定《借条》与《承诺书》真实有效,张江汉与陈永裕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很、陈爱玲上诉提出案涉两份《借条》及《承诺
书》系伪造,应当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初步证据以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张很、陈爱玲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陈永裕出具的《承诺书》,其自愿承诺将大冲60平米物业授给张江汉,如给房子有困难,所借款按百分之一的月息偿还张江汉。在陈永裕出具《承诺书》时,案涉两份《借条》已出具,张江汉已向陈永裕出借款项205万元,已经完成出借款项之义务。且前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永裕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本院认为,《承诺书》中关于以物抵债及利息之约定,及于陈永裕向张江汉所借之全部本金。张很、陈爱玲上诉提出《承诺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仅系就第二笔借款所作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很、陈爱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4元,由上诉人张很、陈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54:35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很、陈爱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江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江汉各自负担。    综上所述,张很、陈爱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很、陈爱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64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玲。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奂,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海渗。
     原审被告:陈海郎。
     原审被告:陈海斌。
     原审被告:陈圳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很、陈爱玲因与被上诉人张江汉及原审被告陈海渗、陈海郎、陈海斌、陈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江汉一审起诉请求:1.张很、陈海渗、陈海郎、陈海斌、陈爱玲、陈圳玲返还借款205万元、利息323000元,共计2373000元;2.诉讼费由张很、陈海渗、陈海郎、陈海斌、陈爱玲、陈圳玲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张很、陈海渗、陈海郎、陈海斌、陈爱玲、陈圳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陈永裕的遗产范围内向张江汉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84元,由张很、陈海渗、陈海郎、陈海斌、陈爱玲、陈圳玲在各自继承陈永裕的遗产范围内负担;管辖异议费用100元,由陈爱玲负担。
何琳 陈坤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很、陈爱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江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江汉各自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江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很、陈爱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张江汉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陈永裕出
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张江汉向陈永裕转账金额为205万元,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一致。同时,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中提及的大冲物业确权实际存在,且当时该物业价值与陈永裕借款金额相当。据此,本院认定《借条》与《承诺书》真实有效,张江汉与陈永裕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很、陈爱玲上诉提出案涉两份《借条》及《承诺书》系伪造,应当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初步证据以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张很、陈爱玲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陈永裕出具的《承诺书》,其自愿承诺将大冲60平米物业授给张江汉,如给房子有困难,所借款按百分之一的月息偿还张江汉。在陈永裕出具《承诺书》时,案涉两份《借条》已出具,张江汉已向陈永裕出借款项205万元,已经完成出借款项之义务。且前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永裕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本院认为,《承诺书》中关于以物抵债及利息之约定,及于陈永裕向张江汉所借之全部本金。张很、陈爱玲上诉提出《承诺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仅系就第二笔借款所作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很、陈爱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4元,由上诉人张很、陈爱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