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洋、张玲与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49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彦龙张毅彭海波 
【审理法官】何琳 陈坤余彦龙张毅彭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洋;张玲;何英 
【当事人】高洋张玲何英 
【当事人-个人】高洋张玲何英 
【代理律师/律所】何志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余玥佳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志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余玥佳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志强余玥佳杨庆华陈文莲 
【代理律所】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洋;张玲 
【被告】何英 
【本院观点】针对高洋、张玲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案涉《借条》系高洋出具,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峰达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渝01民终8727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申676号民事裁定,认为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另查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永贵诉高洋、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渝0115民初1556号,该案审理中,峰达公司页岩砖厂的物权所有人李富蓉、李勇到庭作证,二人同意李永贵代表二人向高洋、张玲主张页岩砖厂的承包费,并由高洋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李永贵,二人应
得的承包费李永贵结算。  还查明,本院在(2019)渝01民终8727号案审理过程中,峰达公司举示的证据包含:第六组证据监测服务合同,拟证明2018年1月11日,新股东张玲、张德全收购峰达公司股权后,委托他方对峰达公司生产页岩砖场地进行环境监测;第七组证据粉尘治理设计方案,拟证明2017年11月,张玲委托他方对峰达公司生产页岩砖生产场地进行粉尘治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高洋、张玲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案涉《借条》系高洋出具,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且一审已查明该借条系高洋欠付承包款转换而来,也查明了峰达公司页岩砖厂的成立、物权所有人、物权所有人享有页岩砖厂的份额、承包经营情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洋、张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高洋、张玲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因本院(2019)渝01民终8727号生效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以峰达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页岩砖厂的物权所有人为李富蓉、何英、李勇、李永贵和第三人高洋,而高洋、张玲就该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被驳回,故峰达公司对长寿区的页岩砖厂不享有物权,不享有对外承包的权利。同时,何英、李永贵已在本案和另案中分别向高洋、张玲主张权利,而李富蓉、李勇也认可李永贵代其向高洋、张玲主张权利,故何英向高洋、张玲主张的相应权利
并不损害案涉页岩砖厂的其他物权所有人对高洋、张玲主张的权利。故高洋、张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高洋、张玲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根据峰达公司在(2019)渝01民终8727号案审理中举示的第七组证据,表明张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高洋共同承包经营案涉页岩砖厂,故并不能以张玲对页岩砖厂不享有物权即认定其未与高洋共同经营案涉页岩砖厂,张玲上诉认为不知晓高洋参与承包页岩砖厂的理由也因此不能成立。同时,高洋、张玲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婚后女方名下经营的两个砖厂归女方所有,而峰达公司在(2019)渝01民终8727号案审理中举示的第六组证据内容,表明张玲在与高洋离婚后仍在经营案涉页岩砖厂,由此表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两个砖厂包含经营案涉页岩砖厂的内容。张玲在一审中已辩称离婚协议所称的两个砖厂系其他的两个公司,但其至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玲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案涉债务系高洋、张玲共同经营案涉页岩砖厂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  针对高洋、张玲的第四项上诉理由,案涉《借条》系高洋出具给何英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载明了利息利率标准,但高洋到期并未支付本息,其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高洋、张玲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针对高洋、张玲的第五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此已评述,本院对一审评判理由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高洋、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9元,由上诉人高洋、张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5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4月3日,长寿区工商分局核发了“重庆市长寿区拓峰采石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张建学,组织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长寿区凤城镇过滩某某,经营范围开采销售页岩。2003年7月30日,长寿区工商分局根据张建学的申请,将“重庆市长寿区拓峰采石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张建学,企业住所长寿区。2003年10月17日,拓峰采石场与凤城街道签订《页岩开采合同》,约定拓峰采石场在(后行政区划调整为古佛村)二组开采页岩,开采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2003年12月,张建学、杨政军、陈文杰、李升容共同出资30万元,合伙组建峰达公司。2006年5月8日,峰达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制造、生产、销售页岩砖,轻型墙体多孔砖,琉璃瓦制造销售。2016年4月25日,峰达公司
与廖柏仲、何宜辉签订《峰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峰达公司将原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廖柏仲、何宜辉,并明确所转股权不包括对外使用该公司名称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凤城街道办事处××组开展经营活动的峰达公司页岩砖厂的股权(公司砖厂股权未备案)。随后,峰达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16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柏仲、股东变更为廖柏仲、何宜辉。2016年11月22日,廖柏仲与张玲签订两份转让协议,约定廖柏仲将其持有的峰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玲;何宜辉与张德全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何宜辉将其持有的峰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德全。随后,峰达公司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玲、股东变更为张玲、张德全。2017年4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拓峰采石场"营业执照被长寿区工商分局予以吊销。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事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高洋辩称何英主张的借款未实际支付,故双
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因案涉页岩砖厂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系高洋与案外人张建学合伙承包经营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案借款系该期间高洋应支付的承包款转化,虽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已经对承包款进行清算并由高洋出具借条确认,不应适用前述规定,故高洋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洋、张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何英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已明确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仍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何英具有收取承包费的主体资格,是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重庆市长寿区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是本案真正债权人,何英无权收取承包经营费,退一步讲,承包费也不应由何英一人收取;3.原审判决张玲与高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张玲为重庆市长寿区峰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页岩砖厂物权所有人不包含张玲,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第二,张玲不知晓高洋参与承包页岩砖厂一事,砖厂的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张玲知晓砖厂承包一事后,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砖厂与峰达建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在婚姻存
续期间,砖厂的收益与债务由高洋个人承担责任。第三,高洋向何英出具借条代表双方关于承包经营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张玲不应就承包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洋向何英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玲未在借条上签字,该债务是高洋的个人债务;4.原审判决高洋、张玲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约定的支付利息无效。第二,根据借条约定,计算利息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停止计算。高洋也仅应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第三,张玲不应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5.原审判决对重要证据《峰达公司页岩砖厂生产经营承包协议》应当鉴定而未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高洋、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