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66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金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 
【当事人】湖南金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 
【当事人-个人】陈某 
【当事人-公司】湖南金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苗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刘恋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苗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刘恋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苗刘恋 
【代理律所】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金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金和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137000元工资;二、金和公司是否要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金和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137000元工资;二、金和公司是否要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某于2017年6月入职金和公司从事体检医师工作并任中心主任一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陈某一审提交的拟定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金和公司欠发陈某工资137000元的事实。金和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关于应抵扣部分款项的主张,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金和公司尚欠陈某工资13
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金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及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金和公司虽主张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在未盈利前不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交股东签字的会议记录,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因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金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陈某要求金和公司支付500元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定的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和公司支付陈某500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金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琳 陈坤【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金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58: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金和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智
系该公司唯一股东。陈某和金和医疗公司均认可陈某以其儿子的名义向公司存在出资。    陈某于2017年6月入职金和医疗公司,从事体检医师工作并任中心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陈某2017年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2019年4月以后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每月实发工资还包括补贴和扣税等,但金和医疗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工资表每月发放工资。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金和医疗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彭智向陈某有多笔转账,并多备注报销心电图费用、报销大车油费和外出餐补等用途,其中,2017年7月10日转账3650元、8月30日转账4000元、10月26日转账4320元未备注用途,2019年4月9日转账3020元未备注用途,4月15日转账5135.8元载明系工资、奖金收入。陈某认可金和医疗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了2017年1.5个月的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了2019年1个月的工资。    2019年7月19日,金和医疗公司因经营困难,停止营业,陈某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底,后陈某因金和医疗公司拖欠工资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9月5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金和医疗公司支付陈某工资137000元、经济补偿500元。金和医疗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和公司、陈某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某于2017年6月入职金和公司从事体检医师工作并任中心主任一职,金和公司已拟定工资表并已实际支付
陈某部分工资,应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付出劳动,有取得报酬的权利,金和公司未按时给付陈某工资事实清楚,拖欠的工资包括2017年5个半月工资3300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14个月工资84000元、2019年4月至7月4个月工资20000元,合计137000元。金和公司称陈某同意暂不发放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支付陈某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因金和公司经营困难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陈某要求支付500元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定的标准,金和公司请求不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金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南金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支付工资137000元;三、湖南金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计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金和公司于2014年成立,2017年被上诉人以其老公唐某的账户向金和公司转入28万元作为投资款,因公司初创期资金并不充裕,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前期公司投资股东在公司未盈利前不发放工资。上诉人金和公司的股东,成某、江某均出庭作证,公司在未盈利前不发放股东工资,并且也开股东会讨论确定了该事项,金和公司一直属于严重亏损状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对证人证言也未采信,且陈某儿子并非公司股东,也未以其名义向公司出资,实际出资人为陈某老公唐某。其次,上诉人在2017年的7月18日向被上诉人转账3650元,2017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4000元,2017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转账4320元,2019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3020元,2019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135.8元,上述转账均为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金额进行减扣,而是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37000元工资的判决。    陈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于2017年6月入金和公司处从事内外科体检医师工作并任中心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和公司处的工资表显示,陈某6000元/月,2019年4月以后基本工资标准
为5000元/月。但金和公司未按工资表每月向陈某发放工资。陈某在岗期间,经常带团队到外地出差办理体检,故法定代表人彭智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支付心电图费、油费、餐费、备用金等。金和公司以6000元/月标准支付了陈某一个半月工资,2019年4月金和公司以5000元/月标准支付了陈某一个月工资是有备注工资或月份的,陈某对上述支付工资金额予以认可。转账记录中,有2017年7月18日转账的3650元,8月30日转账的4000元,10月26日转账的4320元,2019年4月9日转账的3020元未备注用途,金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这笔转账是支付给陈某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金和公司拖欠陈某工资时没有对上述金额进行扣减,并无不当。金和公司称与所有股东讨论确定了未盈利前不向陈某发放工资,却未提供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的会议记录。且在庭上,金和公司申请的证人也认为金和公司理应向陈某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驳回金和公司诉请,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金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