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玲玲、贺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6 
【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10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伟朱建军许姣 
【审理法官】戴伟朱建军许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玲玲;贺建国 
【当事人】陈玲玲贺建国 
【当事人-个人】陈玲玲贺建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何琳 陈坤
【原告】陈玲玲 
【被告】贺建国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的利率标准是否合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违约金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的利率标准是否合法。  陈玲玲、贺建国双方对借款本金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利率标准存在争议,陈玲玲上诉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玲玲称案涉借款协议无效不合法,称案涉借款系贺建国为赚取3万元手续费而预付的过桥资金,借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协议系其本人所签,所约定的借款利息系其本人手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过程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故陈玲玲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上限,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低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陈玲玲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21:03 
陈玲玲、贺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民终10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建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玲玲因与被上诉人贺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玲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改判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争议标的约2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贺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贷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陈玲玲与贺建国并不认识,通过两人共同的熟人介绍相识,贺建国出借钱款给陈玲玲不是纯粹的借款,其是为了给陈玲玲向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赚取3万元办理费(手续费),而预付的过桥资金。所谓借款协议其实质上就是为了3万元手续费而签订的。银行抵押贷款没有办成不是陈玲玲的过错,因为在整个过程中陈玲玲并没有向贺建国隐瞒,是贺建国估计错误才导致没有办成,为此陈玲玲还损失了几千元费用,贺建国应承担责任。总之,陈玲玲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四倍利息。2、借款协议的内容不合法,也不是陈玲玲的真实意愿。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基于贺建国表示一定能贷到款后才签订的,目的是保证其在陈玲玲办好贷款后能拿到3万元手续费,同时也保证过桥资金能及时回笼。该协议是贺建国提供的,要陈玲玲只管签字,里面的违约及利息设定明显不合法。更重要的是,如果知道贺建国办不下贷款,陈玲玲绝不会收取贺建国的这笔借款(实为过桥资金)。现在,过桥资金已还房产抵押借款收不回来了,而贺建国要求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明显损害了陈玲玲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贺建国辩称,陈玲玲上诉是故意拖延时间。上诉理由中的手续费是虚假的,答辩人没有签任何协议。陈玲玲欠了别人的钱还不起了,就借答辩人的钱去填补缺口。双方约定了3分的利息,但其在还款期限内一直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定的利息是有依据的,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贺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玲玲归还贺建国借款本金17万元;2.判令陈玲玲向贺建国支付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6万元;3.判令由陈玲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本案一审开庭时,贺建国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021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也要算,其中2021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是1.6万元,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以本金17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建国与陈玲玲均系本案证人黄某的朋友。2020年4月份,陈玲玲因急需资金偿还欠款通过其弟弟陈超到证人黄某借款,黄某答应帮忙。直至2020年11月初,黄某遂介绍贺建国与陈玲玲认识,经协商后,贺建国同意借款给陈玲玲,同时双方约定通过将陈玲玲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乡××街××栋××单元××号房屋过户至其弟
弟陈超名下后再以该房屋做抵押去银行贷款。于是,在2020年11月9日贺建国根据陈玲玲的指示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陈玲玲的弟弟陈超的名下银行账户,作为上述房屋过户买卖的首付款。2020年11月10日,贺建国又根据陈玲玲的指示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证人黄某名下,用于偿还陈玲玲在外的欠款。之后,因故导致上述房屋无法过户到陈超名下,也就无法在银行贷款。之后,陈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贺建国返还了8万元。之后,贺建国与被告陈玲玲补签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指陈玲玲,以下同)向甲方(指贺建国,以下同)借款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20年11月10日止2021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要支付给甲方国家法律认可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乙方自愿将雨湖区昭潭乡宝丰一街10栋3单元4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另外,陈玲玲在该《借款协议》的右下角还书写了下列内容:“利息三个月,1万陆仟元整〈¥16000.00〉按每月支付,含公证费用”。同时,陈玲玲还向贺建国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建国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是实。借款人:陈玲玲。2020年11月10号。身份证号:43xxx03××××”。陈玲玲还在上述借条上的签名处捺手印。之后,贺建国多次向陈玲玲催还借款,陈玲玲仍未予偿还,贺建国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