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加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朱金发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19)浙03行终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诸智影章宝晓杨贤斌 
【审理法官】诸智影章宝晓杨贤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加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朱金发;袁蒋伟;邵海燕 
【当事人】朱加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朱金发袁蒋伟邵海燕 
【当事人-个人】朱加云朱金发袁蒋伟邵海燕 
【当事人-公司】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忠朝 
【代理律所】朱彩灵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加云;邵海燕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朱金发;袁蒋伟 
【本院观点】该通知书形成于原审举证期限前,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案系上诉人朱加云以被诉协议对其不公平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质证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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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审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另查明:朱加云与朱金发是父子关系,邵海燕、袁蒋伟分别是朱加云、朱金发的配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朱加云以被诉协议对其不公平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
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登记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两者并不相符,结合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考虑其亲友奖励等因素,最终签订被诉协议,应认定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状元街道办事处作为涉案地块征收补偿单位,与上诉人、朱金发、邵海燕、袁蒋伟就涉案房屋补偿事宜签订被诉协议,约定按照工业用房予以补偿,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诉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款项支付、搬迁腾空及增购事项等内容明确、清楚,各方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结算补偿款、交付房屋等义务。因此,被诉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确认无效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合法。上诉人以对其不公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加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06: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朱加云涉案房屋坐落于状元街道山西××号,房产登记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土地登记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朱金发。2017年因S1线铁路建设,上述东方路1号土地及地上房屋被政府征收(包括朱加云涉案房屋)。2017年4月6日,状元街道办事处与朱加云及邵海燕、朱金发、袁蒋伟签订《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被诉协议),补偿标准按工业厂房的标准给予补偿,另给朱加云与邵海燕、朱金发、袁蒋伟每人各50平方米面积的住宅增购。协议签订后,朱加云腾空并领取补偿款。朱加云认为上述协议中关于被征收工业用房补偿的条款对其不公,应按民用住宅的标准补偿,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一种。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行为的无效情形,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作出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没有该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主要条款内容清楚明确,在此基础上各方签字确认。朱加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代表对协议的内容认可,该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诉协议是在各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予以签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朱加云认为被诉协议的部分条款对其不公平,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该房屋占有的土地本身就是工业用地,况且按工业标准补偿的同时,给朱加云等每人住宅的增购权益,且朱加云已腾空并领取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加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加云上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和王道通、朱金发、叶显华通过拍卖取得位于状元街道山西××号的房产,其中一处158平方米的一层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区字××号,产权用途系住宅。2002年9月,王道通、朱金发、叶显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因2017年铁路S1线建设需要征用上诉人房屋,状元街道办事处委托温州市百顺拆迁事务所,
负责拆迁补偿事宜,该事务所将上诉人涉案房屋同王道通、朱金发、叶显华厂房一起认定为工业用房予以征收补偿,如果上诉人不签字,王道通、朱金发、叶显华等人则无法取得提前腾空奖励100万元。上诉人曾要求以涉案房屋158平方米的面积乘以系数1.25共197.5平方米的面积按市场价便宜百分之三十给予增购,但事务所仅上报了200平方米的面积并由上诉人及王道通、朱金发、叶显华四人均分。上诉人出于配合拆迁和不影响朱金发等人奖励的考虑,于2017年4月6日与状元街道办事处签订被诉协议。现上诉人仅补偿到208560元、158平方米的产权房仅换来50平方米期房,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诉协议无效。 
朱加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朱金发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3行终6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加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潘建潮,主任。
     出庭负责人刘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金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蒋伟。
     原审第三人邵海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加云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状元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各方申请,本案扣除庭外协调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