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26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宏亮胡曙炜朱静
【审理法官】张宏亮胡曙炜朱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史亚莲;朱小全;王定兆
【当事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史亚莲朱小全王定兆
【当事人-个人】史亚莲朱小全王定兆
【当事人-公司】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能权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易静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史全佩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朱彩灵【代理律师/律所】徐能权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易静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史全佩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能权易静史全佩
【代理律所】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史亚莲;朱小全;王定兆
【本院观点】根据《借条》《王定兆、朱小全与史亚莲之间账目清单》及相关银行凭证及明细、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出借人为史亚莲,借款人为王定兆,台州工程宁波分处在《借条》的具借人处加盖了公章,担保人为朱小全。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王定兆、朱小全与史亚莲之间账目清单》及相关银行凭证及明细、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出借人为史亚莲,借款人为王定兆,台州工程宁波分处在《借条》的具借人处加盖了公章,担保人为朱小全。王定兆、朱小全自借款后一直陆续向史亚莲支付款项。根据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发生时,王定兆系台州工程宁波分处的负责人,本案借款虽不能确定是否确系用于企业运营,但台州工程宁波分处在该份《借条》上的王定兆签
名处加盖了公章,在不能举证证明史亚莲存在恶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台州工程宁波分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台州工程宁波分处更名为金灵建设宁波公司,且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金灵建设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金灵建设公司、王定兆共同归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金灵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灵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0:53: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灵建设公司、朱小全抗辩称史亚莲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应认定本案借款无效,由于金灵建设公司、朱小全未就该项抗辩意见进行举证,故而该院对金灵建设公司、朱小全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无证据表明本案所借款项确系金灵建设宁波公司企业运营之用或者计入金灵建设宁波公司账册,故而王定兆向史亚莲借款是否系职务行为无法确定,由于史亚莲与朱小全在海曙法院审理的案号(2018)浙0203民初15312号民间借贷一案中均认可借款月利率最初为30
‰,自2011年之后变更为25‰,现史亚莲持《借条》原件要求王定兆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到庭的史亚莲与朱小全的庭审陈述,并结合该两方提供的《王定兆、朱小全与史亚莲之间账目清单》以及相关银行凭证及明细、收条等证据,可以确认自借款后,王定兆已经陆续支付史亚莲166000元。史亚莲与朱小全对还款性质存在争议,依法应按照先计利息后算本金的顺序认定,由于王定兆、朱小全的上述款项支付均不超过应当支付的利息,故该院依法确定王定兆(含通过案外人王明峰)、朱小全支付史亚莲的上述款项均系用于支付利息。经过计算,前述已支付的款项扣除2010年按月利率30‰计算的7个月后,再按月利率25‰可计算24.8个月,故该院确认王定兆、朱小全所支付的166000元款项可折算为王定兆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8日。依据法律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0‰,未支付部分的利息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0‰,据此该院确认王定兆应当归还史亚莲借款200000元并向史亚莲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灵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史亚
莲对金灵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事实不清,史亚莲前后陈述不一致,但依法均属于自认,按照禁反言规则,应当由史亚莲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不应由金灵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借款主体,史亚莲当庭陈述其将案涉款项出借给朱小全,其只认识朱小全,而本案所提交的《借条》的借款主体为王定兆。既然史亚莲主张借款关系为其与朱小全之间发生,那么案涉《借条》就
与该笔借款无关,不能凭该《借条》向金灵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关于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在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开庭时,史亚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款项为房屋抵押贷款所得。对于该陈述应当视为当事人自认,虽然史亚莲在2020年3月20日开庭时改变了陈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为应当由金灵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导致错判。再次,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过程和金灵建设公司印章如何加盖的问题,史亚莲前后陈述矛盾,该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史亚莲原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诉讼中陈述借款交付给王定兆后,王定兆再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而在本次诉讼中,史亚莲陈述为借款交给了朱小全,王定兆带着印章来的,当时就加盖的,而朱小全当庭陈述其并不在场。结合以上陈述,金灵建设公司认为该借款并不真实,应当由史亚莲承担举证责任。二、所借款项未打入金灵建设公司账户,史亚莲也未证明款项最终用于金灵建设公司经营,即便王定兆擅自在《借条》上加盖金灵建设公司印章的行为可能具有让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但该行为未取得金灵建设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一审中,史亚莲也未提供相应决议证明其履行过相应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史亚莲属于善意,其对金灵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金灵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史亚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26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曙光大厦某某-3。
法定代表人:杨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亚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佩,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小全。
原审被告:王定兆。
审理经过上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灵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亚莲、原审被告朱小全、王定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5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灵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史亚莲对金灵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事实不清,史亚莲前后陈述不一致,但依法均属于自认,按照禁反言规则,应当由史亚莲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不应由金灵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借款主体,史亚莲当庭陈述其将案涉款项出借给朱小全,其只认识朱小全,而本案所提交的《借条》的借款主体为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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