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朱有德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 
【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朱有德;王桂花;王英贤;王爱玲 
【当事人】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朱有德王桂花王英贤王爱玲 
【当事人-个人】朱有德王桂花王英贤王爱玲 
【当事人-公司】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英豪、王虎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英豪、王虎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英豪、王虎华王奇兵 
【代理律所】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王英贤;王爱玲 
【被告】朱有德;王桂花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朱有德、王桂花提起本案之诉,系主张上诉人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王英贤、王爱玲就义集用(2003)字第2-4956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有德、王桂花提起本案之诉,系主张上诉人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王英贤、王爱玲就义集用(2003)字第2-4956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有德、王桂花为案涉义集用(2003)字第2-4956号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明确,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案涉协议内容涉及房屋两处,其中包含前述朱有德、王桂花所有的房屋在内。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系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
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未经授权对案涉房屋的补偿问题在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予以处分,且事后也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已构成无权处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协议中涉及义集用(2003)字第2-4956号地上房屋补偿的相关内容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36:24 
朱彩灵【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兰菊(2011年故)系原告王桂花、第三人王英贤及王英清、王关六的母亲。2002年7月,陈兰菊与原告王桂花、第三人王英贤及案外人王英清、王关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陈兰菊所有的佛堂镇王蒲潭村大桥头8号一间半房屋交由原告王桂花管业,原告王桂花一次性支付五万元。2012年6月,原告王桂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确认协议书有效,第三人王英贤及案外人王英清、王关六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
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义乌市佛堂镇王蒲潭村大桥头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朱有德、王桂花,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兰菊。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142739、第c001427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坐落于大桥头某某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桂花、朱有德,2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2013年4月19日,总层数2,建筑面积68.34平方米,集体土地,房屋地号:02012007000301。义集用(2003)字第2-4956号土地证载明:大桥头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兰菊,宗地号0××1,土地使用权面积3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告佛堂镇政府为推进佛堂镇小城镇开发建设,完成古镇保护开发涉及的集体土地房屋集聚工作,参照《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关于优化完善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了《佛堂镇江东路东风河区块集体土地集聚安置方案》,具体范围为:建设路—东风河两侧、江东路一侧围合区域。2017年12月20日,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答复,原则上同意佛堂镇政府制定的佛堂镇江东路东风河区块集体土地集聚安置方案。案涉房屋被列入安置方案确定的红线范围内。后,被告佛堂镇政府(甲方)与第三人王英贤、王爱玲(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基本情况,乙方房屋共2处,总占地面积39.08平方米。1、土地使用权证号:义集用(xxx)字第xxx号(陈兰菊),位于王蒲潭,占地面积34平方米,红线内;2、土地使用权证号:4635,位于王
蒲潭,占地面积27.75平方米,红线内;红线范围内房屋合法占地面积39.08平方米。奖励部分占地面积认61.75平方米计算,后期奖励部分由其汇入账户。协议约定,第三人王英贤、王爱玲选择以货币方式安置补偿,选择权益货币化置换面积195.4平方米,金额为844128元;补偿金额包括房屋残值补偿、搬家费、设备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上述补偿金额合计898716元;奖励包括报名奖1000元、评估奖1000元、签约奖226697.4元、搬迁奖27631.6元,合计256329元;以上共计1155045元。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3月22日,被告佛堂镇政府向第三人王英贤、王爱玲支付了1155045元。第三人王英贤、王爱玲未向两原告支付相关款项。2018年4月1日,被告佛堂镇政府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依据《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试行)》、《佛堂镇江东路东风河区块集体土地集聚安置方案》等相关规定,由第三人与被告佛堂镇政府签订。《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系义乌市人民政府为加快推进城乡融合,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所制定,故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
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协议是否无效的判断,既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根据《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佛堂镇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原告朱有德、王桂花为案涉义集用(2003)字第2-4956号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以及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知晓,第三人未经原告授权仍就案涉房屋与土地使用权证为4635的房屋补偿问题一并在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予以处分,构成了无权处分,事后又未得到原告的追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中涉及义集用(2003)字第2-4956号地上房屋补偿相关内容应属无效。被告提出在签订案涉协议过程中,原告朱有德、王桂花与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王英贤、王爱玲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义集用(2003)字第2-4956号土地上原告朱有德、王桂花房屋的部分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