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步青、朱明星、陶金翠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0)浙11行终1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一峻吴金花李月
【审理法官】邹一峻吴金花李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步青;朱明星;陶金翠;朱春坚;朱寿驮;薛周远;王碧娥;麻春娥;黄国亮;杨海星;施富丹;周绍东;杨作保;徐周标;周美珠;洪建钦;潜永善;田德香;胡一连;胡寿坤;胡秀章;胡仕贵;胡德火;胡仕友;胡仕根;胡保升;王均钟;李先德;王设鱼;王岳东;王鼎恒;吴彩芳;林国伦;张寿良;周国基;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陈步青朱明星陶金翠朱春坚朱寿驮薛周远王碧娥麻春娥黄国亮杨海星施富丹周绍东杨作保徐周标周美珠洪建钦潜永善田德香胡一连胡寿坤胡秀章胡仕贵胡德火胡仕友胡仕根胡保升王均钟李先德王设鱼王岳东王鼎恒吴彩芳林国伦张寿良周国基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陈步青朱明星陶金翠朱春坚朱寿驮薛周远王碧娥麻春娥黄国亮杨海星施富丹周绍东杨作保徐周标周美珠洪建钦潜永善田德香胡一连胡寿坤胡秀章胡仕贵胡德火胡仕友胡仕根胡保升王均钟李先德王设鱼王岳东王鼎恒吴彩芳林国伦张寿良周国基
【当事人-公司】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丁伟平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褚晓兵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伟平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褚晓兵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伟平褚晓兵
【代理律所】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步青;朱明星;陶金翠;朱春坚;朱寿驮;薛周远;王碧娥;麻春娥;黄国亮;杨海星;施富丹;周绍东;杨作
【被告】缙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朱彩灵【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诉人主张其符合上述条件,可以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从彼时缙云县革委会生产指挥组的批复看,上诉人系由砩矿自行招录的亦工亦农性质的劳动力,工资列入生产费用,由砩矿厂自行开支,财政部门不拨付农村劳动力工资,故上诉人等人进入砩矿工作属于临时用工性质。且上诉人当时是基于砩矿的整体解散,各自回原生产队,不属于因“辞职、除名、自
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单位。因而不符合前述文件规定的“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象。综上,上诉人要求社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理由尚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步青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3:41: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为解决矿山劳力问题,缙云砩矿向缙云县革委会生产指挥组打报告要求招收劳力。1971年5月6日,缙云县革委会生产指挥组向缙云砩矿作出《关于给砩矿亦工亦农劳动力的批复》,同意其使用亦工亦农劳力四十名,使用期六个月。原告张寿良经碧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古汘大队革命领导小组推荐,经缙云县碧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同意去砩矿工作,并于1971年4月15日与招收单位缙云砩矿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招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工资贰玖元。加粮差一分三元合计叁拾贰元,粮食全部由本人自带”“六、根据我矿工作、生产需要,使用期自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七一年十二月
底日止有效。期满如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应另订新合同”。原告徐周标经碧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凝碧大队革命领导小组推荐,经缙云县碧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同意去砩矿工作,并于1971年4月15日与招收单位缙云砩矿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同上。上述合同到期后均未再签订合同。其余原告均通过大队革命领导小组推荐,公社革委会同意的形式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1年1月,原告麻春娥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1年2月,原告黄国亮、杨海星、洪建钦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1年3月,原告徐周标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1年4月,原告朱明星、朱春坚、朱寿驮、周绍东、杨作保、王均钟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1年5月,原告潜永善、王碧娥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1年7月,原告陈步青、周国基、薛周远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2年1月,原告胡秀章、林国伦、胡仕贵、胡德火、胡仕根、胡保升、王设鱼、王岳东、王鼎恒、李仙德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2年8月,原告田德香、胡寿坤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2年,原告胡一连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3年1月,原告施富丹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3年7月,原告吴彩芳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4年2月,原告陶金翠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4年,原告胡仕友进入缙云砩矿工作。1975年,原告周美珠进入缙云砩矿工作。其中,原告周国基、朱明星、张寿良、杨海星、徐周标、陈步青、薛周远、朱春坚、周绍东、王设鱼、胡仕贵、胡秀章、潜永善、胡仕根为打炮工,原告洪建钦为炊事员、原告胡一连为
选矿工。1977年12月30日前,原告施富丹、胡仕贵、吴彩芳因揭批“四人帮”运动被动员回队。1978年10月13日,缙云县革命委员会下发缙革〔1978〕79号《关于把缙云砩矿所开采的各矿点全部移交给社队企业开采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建立缙云县矿业公司,同缙云砩矿合署。今后各社队开采的砩石由县矿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缙云砩矿现有临时工全部回原单位,工资发至今年十月份止,并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废补助金。”1978年10月,缙云砩矿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向原告陈步青等30人(不包括原告朱春坚、朱寿驮、施富丹、胡仕贵、吴彩芳)发放了安置补助费,并决定对原告杨海星、胡仕根、胡仕友这三位疑矽肺人员每人补助70元,并付给各有关人民公社三个月企业平均工资,作为上述三名原告的安置费,另外决定给予原告胡保升公伤人员补助,给其本人三个月工资,并付给人民公社三个月企业平均工资作为原告胡保升的安置费。嗣后,原告陈步青等30人离开缙云砩矿回社队。2013年,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人员以原缙云砩矿全体职工名义向县信访局提交《原缙云砩矿职工的请求》,请求:一、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统筹(除去8年工龄不足自己补交);二、对于伤残、矽肺职工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缙人社信访受字〔2013〕9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认为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予以受理。2013年5月30日,被告作出缙人社信访〔2013〕1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
见书》,回复内容主要为:只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正式办理招工手续的原企业正式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才能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你们的身份是亦工亦农或是临时工,不是企业正式职工,按目前政策你们还不能进行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原告周国基等4人要求按照浙人社发〔2011〕221、222、223文件享受待遇,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待遇。被告在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网上信访答复,认为根据目前政策规定,其情况不符合三个文件精神,无法办理。2019年11月、12月左右,原告周国基、张寿良等代表案涉其他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口头告知不符合参保条件。2019年12月29日,本案全部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寄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书》一份,要求根据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对此申请未进行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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