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王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目录怎么做【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6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桂霞张守现崔恒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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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杜海涛爸爸【当事人】张杰;王某某;于凤鸣;张彭彭
【当事人】张杰王某某于凤鸣张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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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杰
【被告】于凤鸣;张彭彭
的出借人的认定问题,本案审理期间,经对案外人赵君波及被上诉人张彭彭调查,赵君波已明确其虽向王某某银行转帐20000元,但该笔转款并非是其出借给王某某款项,而是其根据张彭彭的安排,向张彭彭指定的银行帐户进行了转款,以偿还其欠张彭彭的借款,而张彭彭认可了案外人赵君波的陈述,并补充陈述称,其并非是该笔转帐的出借人,因其也向张杰借过款,而赵君波又向其借过款,故由其安排赵君波向王某某转款,以抵销其向张杰的借款,从而该笔借款的债权主体为张杰,张杰是该笔。
【权责关键词】高圆圆老公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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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问题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否为上诉人张杰。上诉人张杰持借款协议原件主张其作为出借人向被上
诉人于勇出借40000元,同时提供了由案外人赵君波向王某某转帐20000元的转帐凭证、向王某某现金转帐6200元、8800元的存款凭条二张,有王某某签名的收款5000元的收款条原件,拟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王某某认可收到借款40000元,但抗辩称实际出借人不是张杰。对此,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一,针对案外人赵君波向王某某转帐20000元的案涉诉争借款的出借人的认定问题,本案审理期间,经对案外人赵君波及被上诉人张彭彭调查,赵君波已明确其虽向王某某银行转帐20000元,但该笔转款并非是其出借给王某某款项,而是其根据张彭彭的安排,向张彭彭指定的银行帐户进行了转款,以偿还其欠张彭彭的借款,而张彭彭认可了案外人赵君波的陈述,并补充陈述称,其并非是该笔转帐的出借人,因其也向张杰借过款,而赵君波又向其借过款,故由其安排赵君波向王某某转款,以抵销其向张杰的借款,从而该笔借款的债权主体为张杰,张杰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诉争的由案外人赵君波向王某某转帐2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上诉人张杰,其有权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其二,针对案涉两笔现金转帐6200元、8800元借款的出借人认定问题,因上诉人张杰一审提交了由其持有的该二笔现金转帐存款凭条的原件,可以认定张杰以现金方式通过银行ATM机向王某某转帐案涉两笔借款共计15000元,张杰是案涉诉争1
5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有权对该二笔诉争借款主张权利;其三,针对其他案涉诉争5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的认定问题,因张杰持有王某某签字的“收到现金5000元”的收款条原件,王某某虽曾陈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张彭彭,但张彭彭已予以否认,陈述称其并非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张杰,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笔案涉诉争借款5000元,应根据借条原件的持有人情况确认实际出借人为张杰,其有权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以张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诉争40000元借款的权利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诉人张杰一审起诉请求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返还利息16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元,未超出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上限,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协议虽有共同债务人于凤鸣、张彭彭的签名,但该协议约定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时附有条件,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出现人身意外(如携款逃跑、伤残、死亡)等原因时才承担还款责任。因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故于凤鸣、张彭彭不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一审时,上诉人张杰起诉请求王某某承担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因案涉借款协议约定了王某某应承担张杰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故上诉人张杰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综
上所述,上诉人张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上诉人张杰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00元、逾期利息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上诉人张杰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45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5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9日王某某曾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是王某某,金额为4万元,借款时间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月息2分,如逾期,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出现人身意外等原因造成无力偿还时,由共同债务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以及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全部金额期间,所引起的官司与纠纷,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共同债务人全部以承担。关于上述借款协议,张杰提供的系原件,出借人处有张杰签字,王某某提供的系照片打印件一份,照片中出借人处系空白,条款内容与原件一致。2019年6月29日,案外人赵君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王某某转账2万元。经询问赵君波,称该20000元是张彭彭让他打的,因当时他欠张彭彭20000元钱,所以张彭彭让他打给王某某,他就打了。2019年6月30日,两笔钱6200元、8800元,分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M汇入王某某账户。至于该两笔钱系由谁汇入,张杰称系由张杰汇入,张彭彭亦称系张杰汇入,王某某称该两笔钱系赵君波汇入,赵君波否认该两笔钱由其汇入。王某某书写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王某某”。至于该借条出具给谁,王某某称出具给张彭彭,因该5000元是张彭彭给他的现金。张彭彭称该5000元系张杰出借给王某某的,与他无关。张杰称他持有该条,说明现金5000元的出借人系张杰。王某某称已经于2019年7月2
8日将5000元转给了张彭彭。张彭彭称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5000元并非偿还的借条中的5000元,而系两人合作关系产生的其他费用。王某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第二次开庭时,王某某又称,5000元他没有收到现金,写收到条时说的是利息,并未收到现金。该陈述与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该5000元是张彭彭拿来的说法相矛盾。2019至2020年间,王某某通过其母亲账号及以自己名义多次向张彭彭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有张杰、王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非一式两份,王某某并未持有,且王某某否认认识张杰,亦否认向张杰借款的事实。至于张杰是否真实出借了涉案款项,需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张杰主张的四万元包括2019年6月29日赵君波转入的20000元,2019年6月30日通过ATM机转入的6200元、8800元两笔,以及张杰所称的现金5000元。 关于2019年6月29日赵君波转至王某某的20000元,张杰称他本人是出借人,但是根据赵君波的陈述,是张彭彭要求赵君波转的,系因赵君波欠张彭彭20000元,在张彭彭的要求下转入王某某账号,而非张杰出借。故张杰主张该2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ATM机转入的6200元、8800元,究竟是谁汇入王某某账号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彭彭称系由他介绍张杰出借的涉案款项,但是张杰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由他汇入,
仅凭由张杰持有汇款凭单来主张张杰实际出借了该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5000元现金,第一次开庭时王某某称该5000元系由张杰出借给他的,所以他书写了收到条给张彭彭,第二次开庭,王某某又说没收到现金,前后矛盾。结合王某某庭审中辩称该5000元已经转给张彭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确已收到了该5000元。但根据双方陈述,王某某与张杰并不认识,故对张杰主张由张杰给王某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再结合张彭彭与王某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频繁有账目往来的事实,究竟借贷关系是存在于王某某与谁之间,需要各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目前的证据,张杰向王某某实际出借款项40000元的事实,即张杰为实际债权人的事实,尚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故对张杰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456元,由原告张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时,张彭彭对案涉借款的形成原因陈述称,2019年6月王某某通过让我帮忙人
借钱,然后我到了我的同村邻居张杰,借款协议是在潍城一个饭店形成的,当时饭店有我、张杰、王某某三人,于凤鸣是后来去昌乐她签的字,借款协议一式两份,张杰及王某某各一份,我和于凤鸣也在上面签了字,我们是在转款后签的字,因上诉人不认识王某某,也没有抵押物所以让我和于凤鸣作为共同债务人一起签字,一审我提交了和王某某的聊天记录,2万元是赵君波打的,因为我和赵君波和上诉人有三角债务,所以互相抵消了,债权就成了上诉人的了。8800元和6200元是上诉人通过ATM机用现金直接存入王某某账户的,事后上诉人将存入这两笔款项的情况告知我,我又和王某某说的。5000元是上诉人给王某某的现金,当时我在场。 王某某陈述称,对借条形成的地点及现场人员有异议,从来没有见过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借条形成的时候有赵君波和张彭彭,但没有上诉人,我不知道实际出借人是谁。款项我实际收到了,但是我不知道是谁打给我的,是不是案涉的借款我不确定。对于案涉的借款我有过还款,一直是给张彭彭还款的,借条形成有于凤鸣和张彭彭的签字我知道,我只认识赵君波和张彭彭,赵君波没有问我要过钱,张彭彭问我要钱,所以我就把钱打给被二了,我与被二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于凤鸣陈述称,2019年6月,当时是张彭彭带着案外人赵君波去我们昌乐一个工地上我签的字。 针于王某某的陈述,张彭彭提出异议,补充陈述称,王某某一审开庭时就说过不是借的我
的和上诉人的,是借的赵君波的,王某某也承认借了4万元的事实,王某某一审二审陈述互相矛盾。因为当时我与王某某一起干工地,所以我和王某某除本案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王某某负责工地管理,我负责工地开支,有合同证明,王某某所述的给我转账与本案4万元无关,也不是还的案涉4万元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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