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4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学英徐晓凡郭籽良
【审理法官】马学英徐晓凡郭籽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包宏伟;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段志永;荆海
【当事人】包宏伟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段志永荆海
【当事人-个人】包宏伟段志永荆海
【当事人-公司】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
【代理律师/律所】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张小雪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张小雪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勇张小雪
【代理律所】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包宏伟;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
【被告】段志永;荆海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包宏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段根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对段根成的死亡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包宏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段根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对段根成的死亡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包宏伟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包宏伟家中楼梯因
未安装扶手护栏,对其家中设施的安全使用未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搬运环境,包宏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包宏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主张在选任、指示上并不存在过错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在明知一人无法完成涉案木床运输安装的情况下,明知存在风险仍然选任荆海完成,并指示其将涉案木床运输至包宏伟家中,存在指示、选任过失。故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宏伟、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包宏伟负担1560元,由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负担3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30: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4日,包宏伟向在元和建材城经营家具销售生意的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购买沙发、床、茶几、书桌等家具,由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负责组织运输、安装、调试上述家具。2020年1月17日,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以200元的价格,将运送、安装套床的工作任务承包给荆海,荆海自行负责运输、安装,荆海承包运送、安装家具工作后,雇佣同样在元和建材城从事拉运、安装家具工作的死者段根成(1956年1月18日出生)与其一同干活,承诺支付报酬70元。当天下午段根成在包宏伟家内通往二楼楼梯处搬运家具时,不慎从楼梯上坠下,经送往解放军勤联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右额颞顶叶血肿。花费医疗费用7507.5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荆海垫付医疗费用4300元,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垫付医疗费用1300元。再查明,段志永系死者段根成之子,段根成另有一子张飞飞随段根成前妻共同生活,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段根成于1989年8月26日与赵润梅离婚后至今未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荆海、包宏伟是否应当共同赔偿段志永704262.32元;二、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荆海、包宏伟是否应当支付截止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尸体保存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后交付工作成
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伤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荆海承包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运送安装家具的工作任务后,独立完成工作,并获得报酬,双方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但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专业家具产品经销商,明知本案涉案木床的体积、重量是荆海无法独自运输、安装完成的,其却将运输、安装涉案木床的工作任务发包给荆海,且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熟知包宏伟家结构布局,在交付荆海上述工作任务时并未告知其在搬运大件家具时要注意安全,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伤的,根据各自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段根成与荆海成形成劳务关系,荆海承包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的运送、安装家具工作后,自行雇佣段根成,并与其约定劳动报酬,段根成仅以其提供劳力获得报酬,段根成在为其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下致死应按提供劳务中死亡对待,荆海作为雇主,没有为段根成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条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责任的划分,法院酌定荆海承担40%责任。死者段根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家具运输安装工作,自身忽视安全导致坠落也是本案产生的原因之一,其本身也应承担30%责任。包宏伟作为涉案套床的买受人,其筷子兄弟解散
本身对家具的运输、安装,具体工作人员的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但其家中楼梯未安装扶手护栏,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避免此次段根成死亡时间的发生,故包宏伟应当承担10%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段志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2880元、丧葬费3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507.52元,段志永主张的护理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32.8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并提交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段志永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段志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结合案件事实及段志永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所述,段志永要求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为:死亡赔偿金612880元、丧葬费3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507.52元,段志永主张的护理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3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3962.32元。此费用应由荆海、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包宏伟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分别赔偿段志永各项损失。荆海赔偿段志永281584.93元(703962.32元×40%-281584.93元),核减去前期垫付4300元,仍需赔偿277284.93元。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赔偿段志永140792.46元(703962.32元×20%=140792.46元),核减去前期垫付1300元,仍需赔偿139492.46元。包宏伟赔偿段志永70396.23元(703962.32元×10%=70396.23元),其余损失,由段志永方自行承担。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段志永主张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荆海、包宏伟除丧葬费
外再给付每日100元尸体保存费,上述款项均属丧葬费范畴,不应再行给付,对段志永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段志永死亡赔偿金612880元、丧葬费3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507.52元,段志永主张的护理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3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3962.32元的40%即281584.93元,核减去前期垫付4300元,为277284.93元;二、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段志永死亡赔偿金612880元、丧葬费3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507.52元,段志永主张的护理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3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3962.32元的20%即140792.46元,核减去前期垫付1300元,为139492.46元;三、包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段志永死亡赔偿金612880元、丧葬费3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507.52元,段志永主张的护理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3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3962.32元的10%即70396.23元;四、驳回段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该院已减半收取,由荆海负担2188元,由回民区辛迪家具经销部负担1094元,由包宏伟负担547元,由段志永负担1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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