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彦浩
【审理法官】杨彦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市金水区小餐饮店;徐贵香
【当事人】郑州市金水区小餐饮店徐贵香
【当事人-个人】徐贵香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小餐饮店
【代理律师/律所】陈能能、王鑫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能能、王鑫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能能、王鑫
【代理律所】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小餐饮店
【被告】徐贵香
【本院观点】1.徐贵香对本案事故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筷子兄弟解散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徐贵香对本案事故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2.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劳务过程中的地位,一审认定上诉人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152530.18元,有徐贵香提供的2020年10月14日患者一日清单为证,该清单盖有郑州仁济医院收费专用章,显示已产生费用为152530.18元,即使徐贵香没有提供上诉人有异议的发票,根据患者一日清单也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郑州市金水区小餐饮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郑州市金水区小餐饮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1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贵香于2020年8月17日开始在小餐饮店工作,到2020年9月12日时徐贵香领取工资2430元。2020年9月14日,徐贵香在和面压面的过程中,手伸进防护网导致左手被机器轧伤,随后徐贵香被送往郑州仁济医院进行,医院诊断意见为:1.左手挤压毁损伤伴皮肤脱套伤;2.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3.左手示、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5.左手拇、示、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事故发生后,小餐饮店通过转账方式向徐贵香儿子支付了33220元,通过支付宝向徐贵香就医的郑州仁济医院支付了1000元,小餐饮店称其共计向徐贵香垫付医疗费34120元。 截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21日,徐贵香尚未出院。审理过程中,徐贵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发票,显示徐贵香已于2020年11月7日出院并办理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贵香在小餐饮店从事包包子工作并领取报酬,故徐贵香与小餐饮店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贵香在小餐饮店内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小餐饮店应对徐贵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贵香在面团压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手探入安全防护网下面导致受伤,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小餐饮店部分责任,酌定小餐饮店对徐贵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贵香主张医疗费152530.18元,依据徐贵香提供的催款单、患者每日清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徐贵香主张误工费2986.7元(2800元/月÷30天×32天),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徐贵香主张护理费4108元(46858/年÷365天×32天),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徐贵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徐贵香主张交通费428元,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1124.88元,应由小餐饮店承担70%即112787.42元。扣除徐贵香已经支付的34120元,小餐饮店应承担78667.42元。故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金水区小餐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贵香各项损失共计78667.42元;二、驳回徐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
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1423元,由小餐饮店负担880元,由徐贵香负担5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小餐饮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贵香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徐贵香虽入职不满一个月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关系,但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为雇佣关系明显错误,应该仲裁前置。2.即使按照劳务关系审理,一审判决小餐饮店承担70%的比例过重,明显失当。徐贵香自身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未安排徐贵香从事压面和面工作,徐贵香系为提高自身技能超出工作范畴私自进行压面和面,且违反操作规程,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不低于50%的过错责任。3.一审在徐贵香未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下直接认定医疗费15万多元,明显错误。一审依据的两张发票具体项目要求有详细的销售清单,但徐贵香未提供。发票的盖章主体是郑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出院证显示的是郑州仁济医院,二者主体不同。 综上所述,郑州市金水区小餐饮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市金水区小餐饮店、徐贵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小餐饮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某某院某某。
经营者:张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能、王鑫,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小餐饮店(以下简称小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徐贵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113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彦浩独任审理。上诉人小餐饮店的经营者张亭,被上诉人徐贵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