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良妹、徐旭等与凌宏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3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静云荀玉先张海静 
【审理法官】俞静云荀玉先张海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丁良妹;徐旭;徐华;徐芳;凌宏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当事人】丁良妹徐旭徐华徐芳凌宏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良妹徐旭徐华徐芳凌宏章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良妹;徐旭;徐华;徐芳 
【被告】凌宏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
车继铃个人简介【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赔偿标准调整,致原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丁良妹、徐旭、徐华、徐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2 04:25: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任某、刘某、沈某等人证言,项目档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俊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证言,经费情况报告表,项目投标单,政府采购合同,投标评审表,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营业执照,被告人刘俊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证言,项目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刘俊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陈某、张某丁等人证言,工程资料,银行流水,被告人刘俊亮的
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胡启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俊亮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说明,张某乙、张某甲案件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潘荣生驾驶的车辆与贝永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该事实认定与潘荣生2016年9月14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陈述一致。潘荣生主张其不识字,也听不懂普通话,其2016年9月14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据潘荣生陈述,在2016年9月14日的询问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且工作人员向其宣读了询问笔录的内容。后工作人员沈建祥代潘荣生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潘荣生在询问笔录上按捺了手印。一审法院认为,潘荣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人员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内容后在询问笔录上按捺手印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无异议。现潘荣生在一审庭审中对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潘荣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贝永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
生碰撞,潘荣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充分,且责任划分合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荣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6年9月11日,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桃源镇青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云大道××线××处,看到同村被上诉人驾驶二轮电瓶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突然后面来了辆汽车,上诉人急向右拐避向非机动车道。当时上诉人行驶在靠非机动车到一侧的,看到被上诉人拐过来马上急刹车,被上诉人摔倒,但上诉人没有碰到被上诉人,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被交警要求签字时拒绝签字,因为被上诉人是自己摔倒的。出事那天下大雨,现场没有留下制动痕迹,交警不顾客观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客观真实的事实基础,系违法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后,法庭调取的现场草图、笔录等资料显示,上诉人突然改变陈述、且从第二次开始的陈述显然与第一次陈述的事实明显不同,是在上诉人不识字、家属不在场的情况所做,交警部门也没有证明在潘荣生捺印之前己经以本地方言向其宣读。除了上诉人的笔录前后矛盾之外,被上诉人自己的笔录也是疑点重重。现场草图上的文字记载也与
习惯做法不同。综上,本案系交警部门、被答辩人、鉴定机构联手,现本案关键目击证人戴某愿意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时上诉人没有撞到被上诉人车辆的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综上,潘荣生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丁良妹、徐旭等与凌宏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民终3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良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旭。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宏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某某。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良妹、徐旭、徐华、徐芳因与被上诉人凌宏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赔偿标准调整,致原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丁良妹、徐旭、徐华、徐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俞静云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乔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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