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丽君、苑景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1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乃张发荣刘超元 
【审理法官】郑乃张发荣刘超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丽君;苑景森 
【当事人】贾丽君苑景森 
【当事人-个人】贾丽君苑景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贾丽君 
【被告】苑景森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虽称涉案共享电单车系机动车,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称涉案共享电单车系机动车,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故意行为。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无法律和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丽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47: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和对责任的划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处理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能,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调查、认定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证明力较强;苑景森针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和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贾丽君没有证据证明苑景森驾驶的共享电动单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也没有证据证明苑景森故意为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加害人即侵权主体是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一方受到财产损害,因非机动车一方不是侵权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因此,贾丽君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即使苑景森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也不具有向苑景森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当事人争议的《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丽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采纳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侵权主体是机动车一方即上诉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中苑景森不具有向贾丽君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苑景森负全部责任,贾丽君无责任。上诉人贾丽君有权向被上诉人苑景森主张相应的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贾丽君、苑景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2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龙,与委托人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景森。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丽君与被上诉人苑景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丽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
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采纳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侵权主体是机动车一方即上诉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中苑景森不具有向贾丽君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苑景森负全部责任,贾丽君无责任。上诉人贾丽君有权向被上诉人苑景森主张相应的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苑景林辩称:共享单车不属于机动车。
原告诉称     贾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379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60元,共计46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和对责任的划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处理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能,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调查、认定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证明力较强;苑景森针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和对责任的划分,本院
予以确认。贾丽君没有证据证明苑景森驾驶的共享电动单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也没有证据证明苑景森故意为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加害人即侵权主体是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一方受到财产损害,因非机动车一方不是侵权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因此,贾丽君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即使苑景森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也不具有向苑景森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当事人争议的《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丽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贾丽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称涉案共享电单车系机动车,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
车继铃个人简介张,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故意行为。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无法律和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丽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郑乃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孙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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