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锡臣、于桂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向东邱彦赵雷 
【审理法官】韩向东邱彦赵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房锡臣;于桂梅;宫某;房某;匡启玉;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当事人】房锡臣于桂梅宫某房某匡启玉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房锡臣于桂梅宫某房某匡启玉 
【当事人-公司】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方太亭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方太亭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刁克松苗湖波张成京方太亭 
【代理律所】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房锡臣;于桂梅;匡启玉;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桂梅丧失劳动能力。于桂梅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二审期间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其亦未向法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于桂梅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情况下,原审未予支持其生活费主张并无不当。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与人保公司就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订立的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亦予签章确认,该声明对于保险人对其已尽到说明义务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桂梅丧失劳动能力。  匡启玉、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及人保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向于桂梅释明递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期限的举证责任,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于桂梅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申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扶养人于桂梅的生活费认定;2.绝对免赔率的认定。  1.被扶养人于桂梅的生活费认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于桂梅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二审期间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其亦未向法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于桂梅无
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情况下,原审未予支持其生活费主张并无不当。  2.绝对免赔率的认定。本院认为,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与人保公司就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订立的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亦予签章确认,该声明对于保险人对其已尽到说明义务予以认可。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及匡启玉关于人保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主张与该事实相悖,在无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房锡臣、于桂梅、宫某、房某及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匡启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8元,由上诉人房锡臣、于桂梅、宫某、房某负担8976元,由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3:24:08 
房锡臣、于桂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7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锡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
     法定代理人: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启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DTRLU5R。
     法定代表人:崔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锡臣、于桂梅、宫某、房某机及上诉人匡启玉、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锡臣、于桂梅、宫某、房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829410.5元(与一审差额51757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于桂梅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系认定错误,国家规定女性55岁退出工
作岗位,于桂梅独生子房春燕去世时于桂梅年满55周岁,于桂梅无承包土地,没有退休待遇和其他收入,主要靠房春燕赡养,于桂梅和其丈夫均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于桂梅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应支持其抚养费427570元(32890元/年×14年÷2+32890元/年×6年)。2.一审认定1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足,应支持10万元。
     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匡启玉答辩意见同一审。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桂梅缺乏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实际车主为匡启玉,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单位侵权,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康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匡启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人保公司负担赔偿金124081.0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保公司未对绝对免赔10%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未收到该商业保险条款,不应承担相应赔偿款项。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在投保单上面加盖公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房锡臣、于桂梅、宫某、房某述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房锡臣、于桂梅、宫某、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丧葬费34395.5元,误工费3675元,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5400元,共计18508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