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荣雪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车继铃个人简介【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88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江常晓华陆曼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荣雪玲;黄唱雄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荣雪玲黄唱雄
【当事人-个人】荣雪玲黄唱雄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陆安文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安文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安文
【代理律所】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
【被告】荣雪玲;黄唱雄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荣雪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变更为166792元,一审法院根据荣雪玲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受伤时未满60周岁以及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的标准,认定荣雪玲的残疾赔偿金为166792元(41698元/年×20年×20%)。对此,本院认为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情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荣雪玲虽已年满60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荣雪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选择20400元/年的标准计算荣雪玲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20: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20年7月19日,黄唱雄驾驶湘A6××××小型客车沿长沙县星沙办事处滨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星沙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荣雪玲步行沿滨湖路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马路。因黄唱雄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致使人车相撞,造成荣雪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长公交[2020]第07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唱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荣雪玲无责任。 湘A6××××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黄唱雄已向荣雪玲赔付了64263元医药费,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已向黄唱雄赔付了51504元,黄唱雄与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达成了扣减9639元非医保用药的合意。对于超出黄唱雄应赔付数额的款项,各方同
意在本案中直接处理,由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黄唱雄。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荣雪玲损失的认定。 荣雪玲为证明损失的发生,向法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陪护费票据和2020年10月2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根据有效证据和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一审法院对荣雪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263元,各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90天,一审法院认定为30元×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7天=162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90天,荣雪玲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9年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9552元/年的标准,认定为39552元/年÷365天×90天=9753元;5.交通费,根据荣雪玲的伤情、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荣雪玲构成9级伤残,受伤时未满60岁,根据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的标准,认定为41698元/年×20年×20%=1667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0元;8.后续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9.误工费,鉴定意见虽认定荣雪玲误工期为180日,但定残后,其减少的收入由残疾赔偿金补偿,故误工期应从2020年7月19日计算到定残前日暨2020年10月28日,总计102天,荣雪玲在2020年10月8日年满60岁,
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从事的行业,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最高档次20400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为20400元/年÷365天×102天=5701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荣雪玲的损失,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鉴定费2150元和达成扣减合意的非医保用药9639元由黄唱雄负担外,其余损失253690元应由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33690元,在黄唱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51504元,交强险项下仅需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还需赔偿92186元。黄唱雄应赔付11789元,已赔付64263元,从保险公司获赔51504元后,实际赔付12759元,超额赔付970元,各方当事人同意超出黄唱雄应赔款项在本案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黄唱雄,此种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减轻各方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向荣雪玲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91216元,还应向黄唱雄支付9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荣雪玲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荣雪玲本次交通事故损失92186元,此款项,应向荣雪玲赔付91216元,向黄唱雄支付970元,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荣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黄唱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荣雪玲未提交新证据。 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提交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荣雪玲没有误工损失。荣雪玲质证: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提交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荣雪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88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77号办公楼3024房。
负责人: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雪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安文,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唱雄。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雪玲、黄唱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安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荣雪玲、黄唱雄承担。事实和理由:1.伤残赔偿金判定不合理。荣雪玲诉讼请求仅主张伤残赔偿金159368元,一审法院认定166792元。2.误工费判定不合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害人未满16周岁或女性55周岁、男性60周岁以上的不予赔偿误工费;受害人收入无损伤或无劳动收入的,不予赔偿误工费。荣雪玲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误工材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荣雪玲辩称:一审伤残赔偿金判决正确,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有理有据。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相关标准对此作出的判决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