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林国栋、黄丽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车继铃个人简介(2020)粤05民终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汉光张丹华林思浩 
【审理法官】翁汉光张丹华林思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林国栋;黄丽琴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林国栋黄丽琴 
【当事人-个人】林国栋黄丽琴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林铤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许泽婉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林铤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许泽婉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唯得、曾锦莹林铤许泽婉 
【代理律所】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被告】林国栋;黄丽琴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黄丽琴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国栋免负事故责任。黄丽琴驾驶的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林国栋因本案事故受伤,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适格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林国栋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林国栋已提交《职工收入证明》《职工工资结算表》《营业执照》《户口本》《房地产权证》《广东省粤东技师学院学生证》等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林国栋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林国栋的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形成的,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将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林国栋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赔偿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康复费的问题。本案中,林国栋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康复费为10000元,该康复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对林国栋康复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的林国栋误工期、误工费认定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林国栋的误工期已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即误工期285天。林国栋工作情况也有证据证明。一审以此计算林国栋误工费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101天计算林国栋的误工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8:45 
【一审法院查明】二、林国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依林国栋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认定,因此本案对于此项的赔偿项目只认可农村标准,对于城镇标准不予认可。    三、一审法院认定林国栋的误工费标准以及误工期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一是一审法院依林国栋提供的三性无法确认的证明等而认定林国栋月工资为4500元缺乏依据。应当提供银行流水以及社保证明后才能予以认定。二是本案无法证明林国栋实际误工期限为285天,依保险公司了解,林国栋的伤情误工期间无需285天,对于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且对于林国栋的误工期开始计算的时间,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从林国栋拿到毕业证书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1天,依林国栋提供的毕业证书显示,林国栋至2019年7月10日为止都是作为一名学生就读于广东省粤东技师学院,因此请求事故发生时至2019年7月10日这段时间的误工费缺乏依据,
即使存在误工损失,时间也应当从林国栋毕业后的时间开始计算,并且对于误工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计算。    四、一审法院认定林国栋的康复费为10000元,营养费为36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林国栋出院时已经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康复费、营养费的事实,而且,出院医嘱中也没有要求康复、营养需要,因此此项请求没有依据。即使认定也应当按实际发生为准。并且即使存在营养费,也应当按《纪要》的规定进行认定,即林国栋的营养费应当为1050元,一审认定营养费3600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公司有异议金额为177243.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诉求如前,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丽琴应对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林国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违法行为,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依其职权作出的文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林国栋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可见,黄丽琴驾车转弯行驶通过路口时操作不当,直冲撞向林国栋致其受伤,林国栋的损害后果如同林国栋庭审所称,若林国栋不喝酒,在黄丽琴失控驾驶的情况下,事故仍然会发生,
也就是说,林国栋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林国栋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饮洒后驾驶尚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违法上路行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林国栋的伤残等情况均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均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是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林国栋的伤残和医疗等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林国栋赔偿应由黄丽琴赔偿的损失。    对于林国栋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一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    1.医疗费:林国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7201.36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黄丽琴主张林国栋的住院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定,但未能举证证明林国栋在过程中的用药超出了必要性、合理性的范畴,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林国栋2019年7月11日在住院期间到院外购买中药饮的医疗费833元,虽提供一份《发票》予以证实,但没有相关医嘱,故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国栋主张按住院109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09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3.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150元/天、出院后120元/天计付护理费。林国栋依鉴定机构意见,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100元(30天×2人×150元/天
+54天×1人×150元/天),之后111天的护理费为13320元(111天×1人×120元/天),合共304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评残后的后续费、营养费、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别确认为45000元、3600元、10000元。评残前的后续费1618.84元有林国栋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据,依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的三项费用,保险公司、黄丽琴抗辩需待实际发生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