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萌、徐凤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2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38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于永刚
【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于永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萌;徐凤玲;王玉峰;张苓;孙兆友;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当事人】袁萌徐凤玲王玉峰张苓孙兆友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萌徐凤玲王玉峰张苓孙兆友
【当事人-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王嘉瑞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马红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王嘉瑞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马红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维雷王嘉瑞马红祥成建
【代理律所】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山
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袁萌;徐凤玲;王玉峰
【被告】张苓;孙兆友;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张苓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2.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宁大白伞盖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拒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上诉人关于改判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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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18:57:31
袁萌、徐凤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9民终3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萌,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玲,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峰,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苓,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瑞,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兆友,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某某2106-030。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石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萌、徐凤玲、王玉峰因与被上诉人张苓、孙兆友、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科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萌、徐凤玲、王玉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苓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身份重新核算,并将全部损失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苓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3800元,认定误工费32933.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明显错误。理由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苓一审时提交了泰安日报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但所涉证明中无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客观要件,不具有证明力。车继铃个人简介
且该证明未载明扣发工资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其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另外,该组证据说明其属于固定收入者,但其仅仅提供了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未提供事发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不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再者,泰安尚书房文化发展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客观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交易明细”的交易主体和证明单位不符,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能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按照4000元/月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明显错误。理由为: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八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苓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客观要件,不具有证明力。“银行流水”仅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不能证明该人实际减少了误工费用,且其主张的工资发放人与证明单位不符,亦未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及经人社局备
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出证单位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按照4000元/月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直接判决该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不符合诉讼便民的司法原则,应当依法改判平安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平安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以及在一审期间均未提出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抗辩,故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直接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不当。2.本案系外卖配送员配送过程中发生的非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与一般的非机动车侵权案件有所不同,且本案所涉保险有《雇主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就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均是依附于配送行为产生,并非独立于配送行为之外的其他保险。另外,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介入认定,完全符合机动车的管理模式,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直接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本案产生的核心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孙兆友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必然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孙兆友追偿,孙兆友在赔偿后也有权向平安公司索赔,故无论基于《雇主责任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
终局的责任主体均是平安公司,故在本案中判决平安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负担。故应当直接判决平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诉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孙兆友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事实应适用实行前的相关规定,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20号)第9条明确规定,孙兆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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