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功扩与王琳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19)鲁01民终12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英刘彦亭赵雯
【审理法官】刘继英刘彦亭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功扩;王琳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陈功扩王琳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功扩王琳尧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富雅娉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李敏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富雅娉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李敏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富雅娉李敏刘芬
【代理律所】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车继铃个人简介【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功扩
【被告】王琳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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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人保济南公司对于陈功扩单方委托的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涉案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陈功扩虽然对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经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时鉴定机构对于陈功扩对所涉问题的异议亦进行了答复回应,因此,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陈功扩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经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所作的上述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陈功扩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功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陈功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5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08时47分许,王琳尧驾驶鲁AUF717号轿车与前方同向马一博驾驶的鲁AP00S0号车辆发生追尾,致使该车又与前方李艳敏驾驶的鲁A179WG号车辆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70103500000004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琳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马一博、李艳敏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UF71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王琳尧,该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人保济南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陈功扩自行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AP00S0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出具该公司ZZSDCX2019010401号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鲁AP00S0号车
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18933元。陈功扩因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有争议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车辆维修费。陈功扩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有事故认定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人保济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及更换配件的残值进行鉴定,该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提供的车损照片等材料经过双方当庭质证,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对车损进行了专业评估,陈功扩对其鉴定报告有异议,该机构也给予了合理的答复,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为40150元人民币、更换配件残值100元人民币予以认定。(2)保险服务评估费3500元。陈功扩为确定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是其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琳尧与马一博、李艳敏于2018年12月2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琳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一博、李艳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都没有提供证
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承担。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陈功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0150元,扣除残值100元,剩余40050元,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380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陈功扩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保险服务评估费3500元,由王琳尧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功扩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功扩车辆维修费38050元。三、王琳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功扩保险评估费3500元。四、驳回陈功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王琳尧负担445元,原告负担9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功扩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2019)鲁0103民初3199号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王琳尧、人保济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陈功扩的车辆受到王琳尧车辆追尾从而造成车辆受损,王琳尧承担全部责任,陈功扩无责任,陈功扩车辆在人保济南公司拆检过程中,车辆的前部双侧大灯已损坏,而一审法院未将此事实进行查明从而没有认定陈功扩的实际损失。二、对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事项以及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没有参考实际损失物的情况下妄自结论的,损害了陈功扩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陈功扩车损的实际损失并未进行合理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陈功扩与王琳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121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竞超,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雅娉,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功扩因与被上诉人王琳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9)鲁0103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功扩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2019)鲁0103民初3199号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王琳尧、人保济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陈功扩的车辆受到王琳尧车辆追尾从而造成车辆受损,王琳尧承担全部责任,陈功扩无责任,陈功扩车辆在人保济南公司拆检过程中,车辆的前部双侧大灯已损坏,而一审法院未将此事实进行查明从而没有认定陈功扩的实际损失。二、对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事项以及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没有参考实际损失物的情况下妄自结论的,损害了陈功扩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陈功扩车损的实际损失并未进行合理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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