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令、邢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车继铃个人简介【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6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学令;邢翠红
【当事人】王学令邢翠红
【当事人-个人】王学令邢翠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学令
【被告】邢翠红
【本院观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王学令上诉主张因未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导致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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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7 02:05:33
王学令、邢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6民终6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令,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翠红,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上诉人王学令因与被上诉人邢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5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学令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5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依
法改判王学令赔偿邢翠红合理损失3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邢翠红承担。事实与理由:邢翠红患有多年颈椎病,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法院未通知双方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邢翠红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有误。邢翠红主张由其女儿方丹进行护理,应提供方丹工资银行明显证明,否则应按照2019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邢翠红未提供明确的维修发票,不应当认定维修费。因系邢翠红个人的自身疾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学令垫付的200元油钱未在计算损失时扣减。
邢翠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学令支付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208959.59元;2.诉讼费由王学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16时57分,王学令骑电动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村通公路招远市泉山办事处王家疃村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邢翠红骑电动车相撞,致邢翠红受伤。后邢翠红先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山医院、玲珑英诚医院住院和治
疗,花医疗费17497.43元。王学令垫付了医疗费3899.50元。2019年7月15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370685420190002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令负事故主要责任,邢翠红负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3月1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翠红因车祸致伤颈部,符合伤残十级(X级);2.建议误工期120日;3.1人护理90日;4.营养期60日;5.鉴定后无后续费。邢翠红花鉴定费2860元。庭审中,邢翠红要求王学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959.59元。包括:医疗费17497.43元、邮费7.16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误工费36000元【300元/天(开油坊)×120天】、护理费28800元(32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050元(1030元+机票往返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鉴定费2860元、车损650元、被抚养人方静生活费8019元(26731元/年×6年×10%÷2人)、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3341.25元(26731元/年×5年×10%÷4人)、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6682.75元(26731元/年×10年×10%÷4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打印复印费300元,共计208959.59元。另查明,邢翠红的父亲邢连帮(1949年7月18日生)、母亲孙桂芳(1944年1月11日生)婚后生育子女四人。邢翠红女儿方丹系湖南大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行政人员,2019年4、5、6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640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护理费为每月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营养费为每天3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学令骑电动自行车与邢翠红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邢翠红受伤,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令负事故主要责任,邢翠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翠红就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例、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维修车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邢翠红要求王学令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邢翠红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因未提交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故可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邢翠红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其提供的机票电子普通发票系2021年1月19日开具,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邢翠红的复印费等其他花费系期间的必要合理花费,王学令应予支付。复印费酌情认定为1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以王学令承担70%,邢翠红承担30%责任为宜。邢翠红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497.43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误工费14376元(4372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5920元(288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车损650元、被抚养人方静生活费8019元(26731元/年×6年×10%÷2人)、被扶养人母亲孙桂芳生活费3341.38元(26731元/年×5年×10%÷4人)、被扶养人父亲邢连帮生活费6682.75元(26731元/年×10年×10
%÷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邮寄费用107.6元,共计169546.16元。王学令承担70%责任为118682.31元。扣除王学令垫付的医疗费3899.5元,还应赔偿11478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8日判决:一、王学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邢翠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782.81元;二、驳回邢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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