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利、李敬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7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津翠郭小峦何日升 
【审理法官】丁津翠郭小峦何日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国利;李敬玲 
车继铃个人简介【当事人】刘国利李敬玲 
【当事人-个人】刘国利李敬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国利 
【被告】李敬玲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本案的车辆损失,并依据鉴定的结论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本案的车辆损失,并依据鉴定的结论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李敬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车辆维修照片、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用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车辆行驶状态、行驶速度等情况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以及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敬玲车辆又发生其他事故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李敬玲车辆后备箱盖以及其他部位受损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对相关部件进行维修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该分析合理,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无启动鉴定的必要性。鉴于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数额并未扩大损失数额,刘国利虽不认可该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刘国利应按照实际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国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刘国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20: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17时30分,刘国利驾驶车牌号为津AR××某某的小型客车,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十一大街与黄海路交口,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冯磊驾驶车牌号为津RK××某某的小型客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国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磊无责任。李敬玲系津RK××某某车辆的所有权人。刘国利为津AR××某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敬玲于2018年11月20日将其车辆委托广汽丰田空港店维修,委托事项包括换后杠、后背门、后尾板喷漆、左后叶、右后叶、后大底钣喷等,共支付维修费11152元。    另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刘国利支付赔偿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国利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国利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以鉴定价格为准还原事实真相;3.依法维护刘国利的平等参与权利、知情权、定价权等权利。事实和理由:刘国利经向维修行业专业人士请教及双方在事故现场查验事故车辆仅后备箱后盖变形后保险杠有一个挂钩脱钩,其他没有明显受损情况。专业人士通过照片认定其他部件没有受损不存在尾灯及其他部件受损问题最好由专业鉴定机构为准。从4S店维修很普遍,李敬玲从4S店维修,由于共同利益不可告人目的,侵害刘国利平等参与的权利达到非法得利目的申请二审法院查清4S店及李敬玲的非法事实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刘国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国利、李敬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37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国利因与被上诉人李敬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国利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以鉴定价格为准,还原事实真相;3.依法维护刘国利的平等参与权利、知情权、定价权等权利。事实和理由:刘国利经向维修行业专业人士请教及双方在事故现场查验,事故车辆仅后备箱后盖变形,后保险杠有一个挂钩脱钩,其他没有明显受损情况。专业人士通过照片认定其他部件没有受损,不存在尾灯及其他部件受损问题,最好由专业鉴定机构为准。从4S店维修很普遍,李敬玲从4S店维修,由于共同利益不可告
人目的,侵害刘国利平等参与的权利,达到非法得利目的,申请二审法院查清4S店及李敬玲的非法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敬玲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国利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李敬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国利赔偿车辆维修费11,152元;2.诉讼费用由刘国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17时30分,刘国利驾驶车牌号为津AR××某某的小型客车,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十一大街与黄海路交口,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冯磊驾驶车牌号为津RK××某某的小型客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国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磊无责任。李敬玲系津RK××某某车辆的所有权人。刘国利为津AR××某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敬玲于2018年11月20日将其车辆委托广汽丰田空港店维修,委托事项包括换后杠、后背门、后尾板喷漆、左后叶、右后叶、后大底钣喷等,共支付维修费11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