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丽萍、郭祥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赣07民终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莉钟华龙王丽琼 
【审理法官】彭莉钟华龙王丽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丽萍;郭祥添;定南新世界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丽萍郭祥添定南新世界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丽萍郭祥添 
【当事人-公司】定南新世界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洪 
【代理律所】车继铃个人简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丽萍 
【被告】郭祥添;定南新世界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徐丽萍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如何认定的问题。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应按照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且徐丽萍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误工期及住院天数与伤情明显不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郭祥添实际赔付的金额存在笔误,其已赔付金额为351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徐丽萍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如何认定的问题。徐丽萍主张,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时间来认定。本院认为,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应按照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且徐丽萍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误工期及住院天数与伤情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依照徐丽萍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出
院医嘱意见,酌定徐丽萍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未有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认定的郭祥添已赔付金额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徐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8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8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8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丽萍的医疗费41325.47元、护理费125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682.9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6010.65元由郭祥添承担,核减去郭祥添已赔付的35100元,郭祥添仍应赔付徐丽萍40910.65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徐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郭祥添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徐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5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14时31分许,郭祥添驾驶新世界公司所有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定南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时,与沿建设东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徐丽萍驾驶的赣B×××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桥珍、李可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丽萍、何桥珍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祥添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逃逸。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祥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交叉路口进出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徐丽萍没有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徐丽萍受伤后在定南县中山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847.07元,后转至定南南方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5天,用去住院费33085.1元。而后徐丽萍又因术后感染并钢板外露在定南南方医院住院17天,住院费6594.9元,出院医嘱为:1.转门诊继续对症,支持,促骨折愈合。2.继续拄双拐行走约四周,待会员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去拐行走。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以上费用郭祥添垫付35100元,剩余部分由徐丽萍支付。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徐丽萍申请对其损伤各项进行鉴定,2020年7月3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丽萍的误工
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查明,徐丽萍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工商部门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且在县城购有房屋居住。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744元/年。另查明,郭祥添系新世界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属新世界公司所有,车辆钥匙由郭祥添保管。事发当日郭祥添于12:33打卡下班,15:05打卡上班,事故发生于14时31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徐丽萍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房产证、录音光盘、打卡表、收条等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祥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交叉路口进出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徐丽萍没有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徐丽萍的损害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郭祥添承担100%。郭祥添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实际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徐丽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
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新世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新世界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依然将车辆钥匙交由郭祥添保管,没有尽到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事故的发生系因新世界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放任无驾驶证的郭祥添使用该车辆,为事故的发生提供必要的条件。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新世界公司应对郭祥添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徐丽萍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时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鉴定结果的三期时长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徐丽萍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意见,酌定徐丽萍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对于徐丽萍诉请的费用经审核:1.医疗费41325.47元(含住院费及门诊费),提供了医疗费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床位费55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且在住院费用清单中已计算床位费,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徐丽萍实际住院天数为73天,酌定护理期为90天,参照江西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744元/年计算为12512.22元[(50744元÷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徐丽萍实际住院73天,参照国家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90元(73天×30元/天);4.营养费,徐丽萍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酌定营养期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虽
鉴定误工时间为300天,但一审法院结合徐丽萍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为120天。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7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682.96元[(50744元/年÷365天)×120天];6.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费用,徐丽萍提供了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徐丽萍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因此对徐丽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徐丽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010.65元由郭祥添承担,核减去郭祥添已赔付的31500元,郭祥添仍应赔付徐丽萍44510.65元,新世界公司对郭祥添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丽萍的医疗费41325.47元、护理费125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682.9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6010.65元由郭祥添承担,核减去郭祥添已赔付的31500元,郭祥添仍应赔付徐丽萍44510.65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新世界公司对郭祥添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郭祥添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徐丽萍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1月3日郭祥添在医院所做的检查报告。欲证明至2020年11月3日,徐丽萍的身体尚未恢复,骨头内见多个螺孔影。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丽萍提交的检查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至2020年11月3日持续误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