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16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车继铃个人简介【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
【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郁士玲;王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喻春明;峡江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郁士玲王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喻春明峡江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郁士玲王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喻春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峡江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梁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梁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晓东梁涛
【代理律所】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郁士玲;王士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喻春明;峡江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但喻春明未提交且未证明存在提供困难的情形。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损失认定、喻春明已给付的10000元的性质和诉讼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喻春明与丁某在关于王某4死亡所致损失赔偿相关问题的协议中约定支付10000元慰问金,但丁某在二审中主张该协议并未生效,且喻春明在二审亦主张该款项并非慰问金,故一审判决喻春明支付的10000元抵扣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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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赣D×××××/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宏运公司,2017年9月24日,宏运公司与喻春明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喻春明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尚未付清购车款。事故发生时,赣D×××××/赣D×××××号重型半挂车超过核载质量5825KG。该车由宏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条款(加粗字体)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3月1日起,死者王某4及其妻子丁某先后与中山市东风镇春皖物流签订运输挂靠车合同,约定死者王某4驾驶事故车辆SXXXXX/赣K×××××车承运中山市东风镇春皖物流货物从广东中山运往合肥地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死者王某4驾驶的事故车辆货物所有人货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446632.11元。 还查明,死者王某4发生事故死亡时41周岁,农业家庭户口。王士玲系王某4的父亲,事故发生时71周岁。郁士玲系王某4的母亲,事故发生时70周岁。丁某系王某4的妻子。王某3系王某4的长女,事故发生时尚差6个月满18周岁。王某1系死者王某4的次女,事故发生时12周岁。王某2系死者王某4的儿子,事故发生时10周岁。死者王某4的父母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王建立、王建峰、王某4。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损失认定、喻春明已给付的10000元的性质和诉讼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责任划分,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并根据事故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死者王某4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喻春明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喻春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王士玲、郁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上诉主张喻春明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认定,王士玲、郁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上诉对丧葬费以外的损失认定均提出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王士玲、郁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4及其妻子丁某与中山市东风镇春皖物流签订了合同并据此获得了运输费用,不足以证明王某4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因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
果等因素确定。王某4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此次事故造成王某4死亡,对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法有据。王士玲、郁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和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士玲、郁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住宿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分别酌定为1500元,与法不悖。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因律师费非本案必要支出,亦不属于法定的合理费用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喻春明已给付的10000元的性质,喻春明与王士玲、郁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对该1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一审庭审中,喻春明对该款项分别有赔偿款和补偿款的陈述。结合其与王士玲、郁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在二审中对喻春明提交的收条、协议书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喻春明与丁某在关于王某4死亡所致损失赔偿相关问题的协议中约定支付10000元慰问金,但丁某在二审中主张该协议并未生效,且喻春明在二审亦主张该款项并非慰问金,故一审判决喻春明支付的10000元抵扣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并无不当。王士玲、郁士玲、丁某、
王某3、王某1、王某2关于不应扣除喻春明已给付的1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认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案件受理费。王士玲、郁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524362.36元,一审法院按照原诉讼请求金额745962.36元计算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关于宏运公司与喻春明的关系及宏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宏运公司在一审主张其与喻春明之间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关系,结合在案证据,喻春明驾驶的车辆赣D×××××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赣D×××××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办理在宏运公司名下,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是宏运公司,且宏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汽车销售,故应认定喻春明使用宏运公司的营运资质从事货物运输,实质为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喻春明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宏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宏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士玲、郁士玲、丁某、王某3、王某1、王某2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处理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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