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有军、徐佳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1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荣志陈鹏黄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司有军;徐佳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司有军徐佳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司有军徐佳庆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司有军
【被告】徐佳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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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司有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
阜新矿总院,针对右肩锁关节脱位,医院出具手术的方案。经网上查询得知可以保守后,即自行办理出院手续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针对该受伤部位进行保守,对于其它受伤部位进行手术后治愈出院。出院小结载明“医保范围内的二级医院或社区服务中心继续”。故司有军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因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的相应费用属于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得到相应赔偿。对于司有军主张的此次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应予支持。此次之外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有军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报废,二审庭审时,司有军也认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直接报废了。报废车辆不需要修复,也就不产生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对于司有军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8月10日至《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出具之日9月23日期间产生的车行管理费属于因侵权事故发生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司有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2729.04元、护理费7721.10元、交通费2227元、住宿费2031元、复印费78.40元、人身伤害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61006.54元; 三、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司有军医疗费522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损失14338元、车辆管理费1180元、出租车顶灯损失24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38元的30%,合计22534.62元; 四、驳回上诉人司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佳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司有军负担759元,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44: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司有军系辽J×××××号出租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徐佳庆系辽J×××××号车辆车主。2020年8月10日6时15分许,司有军驾驶辽J×××××号出租车沿三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健街路口时,与沿保健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徐佳庆驾驶的辽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失控,辽J×××××号车辆撞到路边人行道上的路灯杆,辽J×××××号车辆撞到路边人行道上的行人王磊及其电动自行车和电线杆,造成司有军、徐佳庆、和王磊三人受伤,三车及路灯杆、电线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认定,司有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佳庆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有军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4日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院住院,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上唇部皮肤挫裂伤,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肩部皮肤擦伤,双上肢前臂软组织损伤,右下肢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医院建议手术,患者及家属因惧怕手术自动出院。出院后,司有军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尺骨下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司有军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司有军的JA6550号车辆经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损失金额为14838元。另查明,辽J×××××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该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佳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因其客观、正确,本院应予采信。辽J×××××号汽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司有军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尚有案外人王磊受伤尚未得到赔偿,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预留5000元赔偿案外人王磊,剩余5000元赔偿司有军医疗费损失;因本次事故中尚有案外人王磊的电动自行车及路灯杆、电线杆部分损坏尚未得到赔偿,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限额2000元预留1500元赔偿上述损失,剩余500元赔偿司有军车辆损失。关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徐佳庆按责任比例30%赔偿,司有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70%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济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
等确定为57219.41元;误工费,依据辽宁省2020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期鉴定天数180天确定为86645元/年÷365×180天=42729.04元;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期鉴定天数60天确定为46970元/年÷365×60天=7721.10元;交通费,依据每天10元的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每天50元的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依据每天50元的标准、营养期鉴定天数90天确定为50元×90天=4500元;复印费,依据收据确定为78.40元;车辆损失14838元;出租车顶灯损失24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人身伤害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38元;上述款项合计130903.9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及异地就医部分交通费,因原告未经医嘱异地就医,故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营运损失及车行管理费,因原告既是出租车车主又是出租车司机,其上述诉请与其误工费损失相重合,故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存在衣物损失,故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
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有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2729.04元、护理费7721.10元、交通费220元、复印费78.40元、人身伤害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56968.5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有军医疗费522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损失14338元、出租车顶灯损失24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38元的30%,合计2218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司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佳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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