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3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军席少君靳彦
【审理法官】杨军席少君靳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朱淑玲;孙彩芳;张晶冰;姚占国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朱淑玲孙彩芳张晶冰姚占国
【当事人-个人】朱淑玲孙彩芳张晶冰姚占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
【被告】朱淑玲;孙彩芳;张晶冰;姚占国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淑玲、孙彩芳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是否正确;2.上诉人人保财险永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被上诉人朱淑玲、孙彩芳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参照120元/天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不当,本院纠正如下:被上诉人朱淑玲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4400元(180天某80元/天),护理费应认定为7200(60天某120元/天),误工费差额8676元(23076-14400),护理费差额840元(8040-7200),以上两项差额总计9516元;被上诉人孙彩芳的误工费应认定为7200元(90天某80元/天),护理费应认定为3600元(30天某120元/天),误工费差额4338元(11538-7200),护理费差额420元(4020-3600),以上两项差额总计4758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本案系侵权类案件,上诉人人保财险永济支公司并非案涉事故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永济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永济支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姚占国与被上诉人张晶冰平均负担,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彩芳各项损失共计18701.75元、赔偿被上诉人朱淑玲各项损失共计32878.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朱淑玲、孙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交款人为朱淑玲),由被上诉人朱淑玲承担51元、被上诉人孙彩芳承担21元、由被上诉人张晶冰承担506.5元、由被上诉人姚占国承担506.5元,退回被上诉人朱淑玲65元;被上诉人朱淑玲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朱淑玲承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张晶冰承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姚占国承担500元;被上诉人孙彩芳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孙彩芳承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张晶冰承担500元、由被上
诉人姚占国承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上诉人姚占国承担113.15元,由被上诉人张晶冰承担11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2-11 13:52:47
朱淑玲、孙彩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张晶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
负责人:尚智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彩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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