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兰明宣、郑喜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平安 歌手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瑞琳张丹华翁汉光 
【审理法官】陈瑞琳张丹华翁汉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兰明宣;郑喜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兰明宣郑喜铎 
【当事人-个人】兰明宣郑喜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郑钰琦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郑钰琦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某某通郑钰琦沈丹珊 
【代理律所】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被告】兰明宣;郑喜铎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
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兰明宣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兰明宣一审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认定兰明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客运、货运运输工作。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道路运输业72964元的标准计算兰明宣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汕头公司上诉主张兰明宣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04: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19时50分许,郑喜铎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某某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及,致粤D某某某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头正面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兰明宣驾驶的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客车的车尾正面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兰明宣受伤及二车不向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喜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兰明宣免负本事故的责任。粤D某某某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汕头公司投保。事发后,兰明宣于2019年3月14日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9年3月21日出院,住院共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8020.9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颈椎椎间盘突出(C3/4、C4/5);胸椎椎间盘突出(T4/5、T5/6);高血压病。2019年4月11日,兰明宣因“突发头痛伴右侧肢体乏力3小时余"而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9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052.02元,经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病、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兰明宣主张的编号为07092181、07051600两张门诊预收款收据合计金额200元,由于该收据为预收款单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没有加盖印章,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事发后,平安保险汕头公司垫付兰明宣医疗费4000元,郑喜铎垫付医疗2000元。兰明宣主张拖车费280元,有汕头市创诚车辆服务
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兰明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费、康复费等进行鉴定,此后又另外申请对其2019年4月11日脑出血造成的伤害与2019年3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相关费用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16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9]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明宣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无后续费;康复费7000元;无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建议护理期60天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2019年11月1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9]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明宣2019年4月11日脑出血与2019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6日住院期间费用与2019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伤情无关联性。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平安保险汕头公司系肇事车辆粤D某某某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兰明宣为客运、货运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
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兰明宣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院收款凭证及相应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兰明宣的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医疗费共计8020.91元,对于兰明宣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东方司鉴[2019]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兰明宣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6日住院期间费用与2019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伤情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兰明宣主张的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医疗费共24052.02元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汕头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费用部分及医治其自身疾病的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根据病历资料,兰明宣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1日住院时间共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东方司鉴[2019]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兰明宣2019年4月11日脑出血与2019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外伤之间无因
果关系,故对于兰明宣主张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由于兰明宣未涉残,兰明宣的营养费可按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x7=140元;4.康复费,根据东方司鉴[2019]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兰明宣的康复费为7000元;5.护理费,根据东方司鉴[2019]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兰明宣护理期60天,护理期6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按住院护理150元/天、出院护理120元/天计算,兰明宣的护理费为150×7×1+120x(60-7)x1=7410元;6.交通费,兰明宣未提交凭证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可按住院7天每天30元计,为7x30=210元;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东方司鉴[2019]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兰明宣的误工期为120天。由于兰明宣为客运、货运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兰明宣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参照2018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道路运输业72964元的标准计算,兰明宣的误工费应为72964=365x120=23988.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兰明宣未构成伤残等级,兰明宣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拖车费,根据兰明宣提供的发票,兰明宣主张拖车费280元可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兰明宣的鉴定费为6040元。综合上述各项,兰明宣的各种损失合计53789.07元。平
安保险汕头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860.91元,以及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8608.16元(康复费7000元+护理费741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3988.16元),合计47469.07元。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汕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郑喜铎所应负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53789.07元-47469.07元=6320元。扣除平安保险汕头公司垫付兰明宣医疗费4000元及郑喜铎垫付的2000元,平安保险汕头公司实际应赔偿兰明宣47469.07元+6320元-4000元-2000元=47789.07元。平安保险汕头公司、郑喜铎辩称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