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1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瑞玲王利霞张志启
【审理法官】李瑞玲王利霞张志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管杏雷;南乐县寺庄乡初级中学;王世豪;王信超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管杏雷南乐县寺庄乡初级中学王世豪王信超
【当事人-个人】管杏雷王世豪王信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南乐县寺庄乡初级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翟君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顾军习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翟君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顾军习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相民翟君阳顾军习万雪亮
【代理律所】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管杏雷;南乐县寺庄乡初级中学;王世豪;王信超
【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寺庄中学是否尽到了安全教育职责,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寺庄中学承担40%的责任是否适当。2.管杏雷请求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3.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一审判决酌定管杏雷义眼更换的时间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管杏雷是在学校午休期间受的伤属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寺庄中学主张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寺庄中学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寺庄中学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关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不具备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故应当对管杏雷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主体、原因及地点判决寺庄中学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误工费是管杏雷的父亲管世宾在管杏雷复查及鉴定期间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校方责任险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故主张管杏雷请求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但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管杏雷的年龄,酌定管杏雷更换硅油的时间为10年,10年后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要求按5年或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外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3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杏雷与王某系寺庄中学在校住宿学生,2016年9月29日中午午休期间,王某用镜子片将管杏雷右眼划伤,致使管杏雷住院。管杏雷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共计29天,自费医疗费25207.71元。寺庄中学在管杏雷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管杏雷、王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同在学校住宿,期间寺庄中学对该校住宿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本案中,王某在学校住宿期间造成管杏雷右眼受伤,王某1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寺庄中学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管杏雷损害后果的发生,寺庄中学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主体、原因及地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王某1承担管杏雷损失60%的责任、寺庄中学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寺庄中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部分及责任比例中不合理金额95513元;上诉费用838元,由管杏雷、寺庄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比例不当。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由管杏雷举证证明寺庄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2.一审法院依据管杏雷的陈述认定午休期间管杏雷的右眼被王某用镜子片划伤,管杏雷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故一审判决王某承担60%、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学校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3.管杏雷为在校未成年人,一审判决赔偿管杏雷误工费没有依据。4.精神损害
抚慰金系校方责任险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故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5.一审判决酌定管杏雷右眼更换硅油的时间为10年,不符合事实。管杏雷眼球萎缩是不可逆转的,更换义眼是必然的,但其萎缩年限不确定,应酌定为5年或按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管杏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12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
主要负责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君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平安 歌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杏雷。
法定代理人:管世宾(管杏雷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寺庄乡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寺庄乡东寺庄村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23417605590L。
法定代表人:张振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1(王世豪之父)。
原审被告:王信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杏雷、南乐县寺庄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寺庄中学)及原审被告王世豪、王信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翟君阳,被上诉人管杏雷的法定代理人管世宾、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被上诉人寺庄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世豪、王信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部分及责任比例中不合理金额95513元;上诉费用838元,由管杏雷、寺庄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比例不当。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由管杏雷举证证明寺庄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2.一审法
院依据管杏雷的陈述认定午休期间管杏雷的右眼被王世豪用镜子片划伤,管杏雷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故一审判决王世豪承担60%、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学校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3.管杏雷为在校未成年人,一审判决赔偿管杏雷误工费没有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校方责任险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故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5.一审判决酌定管杏雷右眼更换硅油的时间为10年,不符合事实。管杏雷眼球萎缩是不可逆转的,更换义眼是必然的,但其萎缩年限不确定,应酌定为5年或按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
发布评论